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晓华、杨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439号

原告: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安宁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天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柏生。

被告:张晓华,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杨雪,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焱公司)诉被告张晓华、杨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华、杨雪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晓华、杨雪偿还借款本金105098元。2.请求法院判令张晓华、杨雪按照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张晓华、杨雪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晓华、杨雪(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25日与中焱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向中焱公司借款105098元用于购买房屋,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张晓华、杨雪并向中焱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二人应当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逾期30日不偿还,按照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但二人无故拒不支付,其的行为损害了中焱公司的切身利益,故诉至法院。

张晓华、杨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两组证据:

证据1、2014年4月28日借款申请书、2014年4月28日借款协议书、2014年4月28日借条,用以证明张晓华向原中焱借款105098元的事实及借款协议书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该借款时用于购买房屋。

证据2、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初字2186号(原件当庭取回),证明:张晓华、杨雪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的债务进行偿还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张晓华准备购买中焱公司开发建设的中顺福苑小区6幢3单元3008号的商品房,面积为73.38平方米,房屋总价375098元。因张晓华资金紧张,张晓华与中焱公司协商在交付30%首付款时仅向中焱公司交付1万元现金,其余105098元以借款方式交付,中焱公司同意。2014年4月28日,就该笔款项中焱公司与张晓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张晓华认购位于伊通河与东环城路交汇,长新路以北“中顺·福苑”小区6栋单元3008室,总房款375098元,首付款115098元;借款金额105098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违约责任:中焱公司向张晓华提供的借款在约定期限内为无息借款,如张晓华逾期还款在30日以内,每日按到期应还借款额的千分之五项中焱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逾期偿还超过30日以上的,每日按到期应还借款额千分之十向中焱公司支付违约金;落款处有中焱公司盖章及“张晓华”签字及捺印。同时,张晓华签订《借条》对该笔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张晓华未进行偿还。

另查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7月31日,张晓华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针对“中顺·福苑”小区6栋单元3008号房屋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并由中焱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杨雪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8日《借款协议书》系中焱公司与张晓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中焱公司未实际向张晓华交付借款,但作为房屋首付款的收款人中焱公司,在张晓华交付一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后视为其交齐购房30%首付款115098元并办理相关手续,张晓华也因此能够顺利向银行申请银行贷款,实际是中焱公司通过垫付房款方式向张晓华借款115098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故张晓华未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2015年5月1日前还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中焱公司诉请张晓华偿还借款115098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第三条 “逾期偿还借款超过30日以上的,每日按到期应还借款额千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庭审期间,中焱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到法律规定范围内,故违约金自张晓华违约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未欠款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

张晓华与杨雪系夫妻关系,杨雪应对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杨雪应对张晓华上述张晓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晓华、杨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15098元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未给付欠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张晓华、杨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微

人民陪审员  孙斌

人民陪审员  时伟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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