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美香诉被告田立文、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柴草市保康大药房(以下简称柴草市保康大药房)、吉林松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9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430号

原告:陈美香,女,,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曹中堂,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立文,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高新分局。

委托代理人:杨志山,吉林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柴草市保康大药房,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田立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山,吉林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松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韩大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山,吉林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美香诉被告田立文、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柴草市保康大药房(以下简称柴草市保康大药房)、吉林松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香的委托代理人曹中堂、被告田立文、柴草市保康大药房、松花江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美香诉称:2014年6月17日,田立文和柴草市保康大药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松花江实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350万元的借款金额,被告也如约支付借款期限之内的约定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多次承诺立即还款,但每次都是迟迟未付。为此陈美香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田立文、柴草市保康大药房立即给付拖欠的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松花江实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其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田立文、柴草市保康大药房、松花江实业公司辩称同意给付,但是现在没钱。实际借款人是田立文,柴草市保康大药房、松花江实业公司是担保人,柴草市保康大药房是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没有权利作为担保,松花江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是没问题的,该笔借款应该及时归还,但由于企业资金流动存在问题,导致现在没有归还上。

经审理查明:陈美香与田立文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7

日田立文以要购置房屋、土地的名义向陈美香借款350万元,

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约定在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柴草市保康大药房、松花江实业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予以确认。陈美香向被告田立文实际给付350万元借款,被告田立文也如约向陈美香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田立文未归还该笔借款 ,柴草市保康大药房、松花江实业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后陈美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6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针对陈美香的诉讼请求和田立文、柴草市保康大药房、松花江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问题:柴草市保康大药房是否为实际借款人,陈美香向三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陈美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田立文与陈美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对陈美香、田立文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田立文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田立文尚未进行清偿欠款,陈美香向田立文主张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美香主张柴草市保康大药房为实际借款人,因在该合同中多处表明借款人为田立文,且陈美香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陈美香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保证人柴草市保康大药房、松花江实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由其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柴草市保康大药房为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得到法人单位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故柴草市保康大药房不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应由松花江实业公司对被告田立文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给付利息为附随义务,被告田立文应给付其借款350万元的利息,给付利息开始期间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直至该款实际付清为止,利息按月利息1.5分(年利率18%)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立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美香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直至该款实际付清为止,利息按年利率18% 计算);

二、被告吉林松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吉林宏伟医药有限公司柴草市保康大药房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陈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田立文承担,被告吉林松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

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

二  〇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徐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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