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22民初3268号
原告王X。
被告长岭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任:闫XX。
被告温XX。
被告王X。
被告闫XX。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诉被告长岭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温XX、王X、闫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姜跃辉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