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诉被告长岭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温XX、王X、闫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1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22民初3268号

原告王X。

被告长岭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任:闫XX。

被告温XX。

被告王X。

被告闫XX。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诉被告长岭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温XX、王X、闫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姜跃辉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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