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5民初132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住所:长春市吉林大路2236号中国银行长春东盛支行个人金融部。
负责人:刘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振海、王明雨。
被告:李芸峰,住吉林省辽源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盛支行)诉被告李芸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中国银行东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解除中国银行东盛支行与李芸峰签订的《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本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李芸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013869.9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请法院依法确认中国银行东盛支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0日李芸峰向中国银行东盛支行申二手请住房贷款,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中国银行东盛支行审查后,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二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向李芸峰按照约定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12月,李芸峰已连续多次未按时还款,共计拖欠本息合计1013869.97元,经中国银行东盛支行多次催要,李芸峰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李芸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系合法设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中国银行东盛支行并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相对人,亦与本案无其他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嘉翊
二○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