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凤臣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1231号

原告:纪凤臣,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李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纪凤臣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凤臣,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凤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伟继续履行合同,即将×××号解放牌货车营运证、行车证等手续交付给被告;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纪凤臣与李伟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号解放牌货车),纪凤臣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李伟并没有及时将本车营运证、行车证等手续交付给原告,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诉至法院。

被告李伟辩称,当时向我购买本案车辆是没有营运证只有行车证,营运证是纪凤臣要求办理的,然后我已经在车辆的登记单位灯塔市东阳运输有限公司为纪凤臣办理了内部更名,当时将行车证及车辆所有权证交给纪凤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5日,纪凤臣与李伟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一份,约定,纪凤臣向李伟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交易金额为275000元。后李伟为纪凤臣出具保证一份,载明“营运证、行车证2016年5月末给纪凤武,×××、×××两台车,保证人,李伟。”2.2016年2月25日,针对本案争议车辆纪凤臣与案外人灯塔市东阳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联营车辆档案,登记车主为纪凤臣。3.庭审中案外人灯塔市东阳运输有限公司员工闫耀鹏出庭作证,证实本案争议车辆的行车证在该公司处保管,并未办理营运证。4.纪凤臣认可针对本案争议车辆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部更名,车辆也已经交付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为:纪凤臣要求李伟交付×××车辆的行车证及营运证等手续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纪凤臣与李伟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真实有效。李伟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更名及交付车辆的义务,纪凤臣诉请李伟向其交付行车证及营运证,但行车证现在案外人灯塔市东阳运输有限公司处,并未在李伟手中,至于营运证属于尚未办理的手续,故纪凤臣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纪凤臣要求李伟交付行车证及营运证等相关手续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凤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纪凤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筱玲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 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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