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美香诉被告张瀚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9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429号

原告:陈美香,女,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曹中堂,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瀚旭,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陈美香诉被告张瀚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香的委托代理人曹中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瀚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陈美香诉称:被告张瀚旭于2015年1月31日因经营需要向陈美香借款50万元,张瀚旭向陈美香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后因陈美香急需用款,多次向张瀚旭催要借款,张瀚旭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为此陈美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瀚旭偿还欠款50万元及借款利息。

张瀚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美香与张瀚旭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1日因张瀚旭经营需要向陈美香借款50万元,张瀚旭向陈美香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美香多次向张瀚旭催要借款未果,为此陈美香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1月31日借据一张、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针对陈美香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问题:陈美香向张瀚旭主张欠款5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陈美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瀚旭向陈美香借款50万元,有张瀚旭出具的借据一份,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陈美香、张瀚旭均有法律约束力。张瀚旭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张瀚旭尚未进行清偿欠款,故本院对陈美香要求张瀚旭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给付利息为附随义务,被告张瀚旭应依法向借款人陈美香给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从2015年2月1日起依法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张瀚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瀚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美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该款项全部偿清为止,按年利息24%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其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瀚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二  〇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徐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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