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1民初62号
原告:王金庭,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长安街道居民,住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路36-4-17号。
被告:周希武,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宏津路1号内东六排1号。
被告:位秋连,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蛟河市松江镇沿湖村乌林沟屯。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庭与被告周希武、位秋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庭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庭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金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金庭负担。
审判长 冷启超
审判员 刘凤英
审判员 田广红
二 O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