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庭诉周希武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1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1民初62号

原告:王金庭,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长安街道居民,住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路36-4-17号。

被告:周希武,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宏津路1号内东六排1号。

被告:位秋连,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蛟河市松江镇沿湖村乌林沟屯。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庭与被告周希武、位秋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庭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庭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金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金庭负担。

审判长  冷启超

审判员  刘凤英

审判员  田广红

二 O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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