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110号
原告:金哲明,男,朝鲜族,职业不详,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香,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金哲明诉被告张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哲明的委托代理人马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金哲明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张亚香承包参地种植人参,因缺少生产经营资金,便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约定2014年7月17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且至今未能给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金哲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亚香偿还欠款15万元及其利息。
张亚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7日被告张亚香向原告金哲明借款15万元,并向金哲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金哲明以现金方式分二次交付张亚香15万元。该借款期限届满后,金哲明多次向被告张亚香催要未果,为此金哲明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亚香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年7月17日借据一张、户籍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针对金哲明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问题:金哲明向张亚香主张欠款15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金哲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亚香向金哲明借款15万元,有张亚香出具的借条一份,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条对金哲明、张亚香均有约束力。张亚香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张亚香尚未进行清偿,故本院对金哲明要求张亚香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给付利息为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亚香应依法向借款人金哲明给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张亚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亚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哲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该款项全部偿清为止,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亚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
二 〇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徐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