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1027号

原告:何某甲,女,1986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父亲),男,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李某乙,现年10岁。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使我身心受到了伤害,后我于2008年8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后我于2011年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我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现我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八年之久,由于我们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离婚同意,但是主要孩子抚养费的事,孩子是我们双方的,爷爷奶奶没有抚养能力,原告走了8年了,得把这8年抚养费给我们,达到我们满意就签字。孩子有自闭症,我就是要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25日生育男孩一名李某乙,该男孩系精神残疾壹级。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婚生男孩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1年再次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结婚证、残疾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八年,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的请求,因该男孩一直与被告生活,且被告同意抚养,故该男孩由被告抚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李某乙系精神残疾一级,宜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该男孩独立生活时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八年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因该支出系婚内支出,该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2006年1月25日生)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何某甲自2016年9月起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均于每月1月1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回1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5.00元,被告负担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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