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5民初132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住所:长春市吉林大路22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坚,该行行长。
被告:张彬,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盛支行)与被告张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中行东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张彬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合计694407.42(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张彬承担;3.依法确认中行东盛支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张彬向中行东盛支行申请二手住房抵押贷款,经审查后,2014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了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二手字第0195号,发放贷款67万元,贷款期限25年,用于支付张彬购买合同规定房产的购房款。截止2015年12月,张彬已连续多次未按时还款,导致该笔贷款进入不良,共计拖欠本息694407.42元,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张彬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主体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宾支行而非本案原告中行东盛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宾支行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系合法设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中行东盛支行并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相对人,亦与本案无其他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筱玲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