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海忠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8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1225号

原告:肖海忠,男,1941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民,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温馨家园19号。

代表人:李维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艳波,副经理。

原告肖海忠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代表人李维国、委托代理人屠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海忠诉称,肖海忠系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万宝村村民并一直在该村居住。2016年年初,肖海忠在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投保了社会治安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保险包括农村家庭综合保险—建筑物和固定物体倒塌,肖海忠投保的房屋为其正在居住的二间泥瓦房。2016年7月25日,因大雨至肖海忠所投保的房屋倒塌,无法居住,且无修复的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应按泥瓦房的最高赔偿限额6000元予以赔偿。肖海忠几次找到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要求按保险合同赔偿,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未到现场勘察,也拒不赔偿。肖海忠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诉讼费由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负担。

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辩称,不同意肖海忠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保险条款,肖海忠要求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肖海忠的保险,是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与村委会签的团险,在保单签署之前,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已派保险业务员在双阳区山河街道开过宣讲会,各村委会治保主任和部分参保人员参加,当时向参会人员说明了保险理赔的范围只包括火灾、爆炸、空中物品掉落,对免责条款等情况都进行了说明。其次,肖海忠需要向省公司直接报险,不应直接向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报险。

肖海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社会治安综合保险单》、社会治安综合保险凭证各1份。证明肖海忠在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以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了房屋险,并载明泥瓦房出险赔付6000元。

  2,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山河街道办事处、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山河国土资源所、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管理所、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万宝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肖海忠所投保的房屋为肖海忠所有并由肖海忠居住,房屋为土瓦结构。

  3,房屋照片2张。证明房屋为肖海忠居住,现已倒塌,且该房屋为土瓦结构。

4,证人李继全当庭证言。李继全为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公务员,李继全证实,双阳区委政法委安排各乡镇对农户投保治安保险,政府补贴一部分,由农户缴纳15元。李继全当时负责召集各村治保主任进行宣传,保险公司负责具体业务的宣讲。办理保险时,被保险人的房屋结构是由村治保主任提供的。后来,肖海忠所在的万宝村治保主任向李继全报案说肖海忠的房屋倒塌,李继全找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5,证人齐宝臣当庭证言。齐宝臣证实,其与肖海忠系屯邻,肖海忠的房屋因下雨于2016年7月25日倒塌,房屋为土瓦结构,肖海忠只有此一所房屋,由肖海忠本人居住,房屋倒塌后已无法继续居住。

6,证人阎立当庭证言。阎立证实,其与肖海忠系屯邻,大约在2016年7月份,因为下雨导致肖海忠的房子倒塌,也是肖海忠所投保的房屋,肖海忠只有此一处房产,一直由本人居住,房子倒塌后无法继续居住。肖海忠的房子为草房,上面是瓦盖。阎立同时证实,其本人亦投保了该保险,阎立投保的房屋为砖瓦结构,个人缴费15元,其未看到过保险单。本院向阎立出示肖海忠提供的房屋照片,阎立辩认,照片中的房屋是肖海忠的。

7,证人杨来先当庭证言。杨来先证实,其与肖海忠系屯邻,大约在2016年7月25日,因为下雨导致肖海忠的房子倒塌,也是肖海忠所投保的房屋,肖海忠只有此一处房产,一直由本人居住。房子倒塌后无法继续居住。肖海忠的房子为草房,上面是瓦盖。杨来先同时证实,其本人亦投保了该保险,杨来先投保的房屋为砖瓦结构,个人缴费15元,其未看到过保险单和保险凭证。本院向杨来先出示肖海忠提供的房屋照片,杨来先辩认,照片中的房屋是肖海忠的。

肖海忠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质证均无异议,全部证据均具备了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肖海忠系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万宝村村民,2016年1月,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万宝村民委员会作为投保人,在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处为包括肖海忠在内的127户村民集体投保了社会治安综合保险,肖海忠个人缴纳15元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2016年7月25日,因降雨导致肖海忠的房屋倒塌,肖海忠向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报案,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未出现场亦拒绝赔偿,理由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肖海忠应当向省公司报案。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未向肖海忠出具拒赔通知书。肖海忠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在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处调取了保险单和保险凭证。保险单中保险险别项目下其中一项为“农村家庭综合保险—建筑物和固定物体的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特别约定内容中第2项“每户只能投保一幢结构最好的房屋,当保险标的发生火灾、爆炸、建筑物和固定物体的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等保险事故时,引起的房屋及家庭财产所遭受的损失,在其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农村泥草房(需为本家庭人正在居住)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元,泥瓦房(需为本家庭人正在居住)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元。”保险凭证中记载被保险人为肖海忠,房屋位置为万宝村六组,结构为泥草。

本院认为,肖海忠与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肖海忠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肖海忠向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支付了保险费。肖海忠所投保的房屋在保险期间内因降雨发生倒塌。对于肖海忠的房屋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提出因降雨导致房屋受损属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向肖海忠进行了说明,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约定“每户只能投保一幢结构最好的房屋,当保险标的发生火灾、爆炸、建筑物和固定物体的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等保险事故时,引起的房屋及家庭财产所遭受的损失,在其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未向肖海忠明确解释条款中“保险标的”、“建筑物”、“房屋”等词语的准确含义,也未说明“建筑物”是否包括所投保的房屋,现原被告双方对以上条款发生争议,因保险条款系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条款中的“建筑物”解释为包含所投保的房屋。对于肖海忠因房屋倒塌所造成的损失,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肖海忠所投保房屋的结构,虽然保险凭证中载明为泥草,但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标的应为被保险人实际所有和使用的房屋,肖海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投保的房屋实际为土瓦结构;同时也证明了投保时关于房屋结构等内容并非其本人申报;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未到现场核查;泥草和泥瓦结构房屋的保险费相同。综上,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应按泥瓦结构房屋相关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肖海忠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报案,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应当及时对相关损失作出核定而未予核定,且对损失情况不同意申请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肖海忠要求按泥瓦房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6000元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航安盟保险双阳服务部提出的肖海忠应当向其上级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直接报案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对于报案理赔等程序并无此特别约定,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肖海忠支付保险赔偿款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阳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肖海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星

二O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明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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