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1219号
原告:孙文举,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183号1栋。
法定代表人: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东。
被告:韩拥军,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权,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雷,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萍(冯雷之母),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孙文举诉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利普顿公司)、韩拥军、冯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举委托代理人王照林、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立东、被告韩拥均委托代理人孙玉权、第三人冯雷委托代理人李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利普顿公司立即向孙文举偿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韩拥军队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申请人孙文举对位于自由大路与东盛大街交汇处太古广场2栋东南侧1-2单元的商企房屋折价或变卖价优先受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由:利普顿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韩拥军担保用太古广场2栋东南侧1-2,4000平方米商业用房作抵押,向人孙文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6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签字的当日2015年4月13日孙文举分别用农行账户350万元和工商行账户50万元共人民币400万元汇入利普顿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汉青提供的第三人冯雷卡号中。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6月孙文举与利普顿公司总经理李秀萍达成还款协议,用原抵押的4000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中划分2000平方米给孙文举使用,经过双方共同实地丈量划分确认后,利普顿公司现场监督由原告出工时、材料等费用,砌筑了间墙,边界清楚,双方认可,综上孙文举认为利普顿公司未按合同规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规定将利普顿公司抵押的商业用房使用权和处置权依法判令给原告,减少孙文举的损失,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利普顿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只是以太古广场2号楼东南侧4000平方米不动产作为担保,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愿意与孙文举达成和解。
被告韩拥军辩称:本人对于原孙文举诉请韩拥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没有人任何意见,借款事实存在,由于被利普顿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无法进行偿还。
第三人冯雷述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实际借款人、急用款人是利普顿公司,冯雷只是按照利普顿公司的指定接收款项,冯雷与孙文举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利普顿公司通过韩拥军认识孙文举,为经营需要,利普顿公司向孙文举借款。2015年4月13日,利普顿公司与孙文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出卖方):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汉青。乙方(购买方): 。甲乙双方于2015年 月 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0171号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座落位置:太古广场小区2栋东南侧1-2单元楼1室,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就该协议未作约定的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本息还清之日,编号为GF—20000-0171的合同收回,本合同自动解除。二、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提前还款本金,按实际使用时间即息。三、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6份。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盖章签字):冯汉青(加盖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孙文举。担保人:韩拥军。时间:2015年4月13日。”
同日,孙文举与利普顿公司针对《借款协议》的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同时利普顿公司向孙文举出具购房款收据一份。同日,孙文举向利普顿公司指定的冯雷账户转款共计400万元。
2016年5月9日,利普顿公司向孙文举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借孙大哥钱于2016年6月底之前换上,争取2016年5月底之间先还上壹佰万元整。”2016年6月1日,李秀萍向孙文举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2016年6月10日还款壹佰万元整,6月30日还上,如果6月30日换不上款,我同意孙文举砌墙2000米暂归孙文举,待我还上款后,孙文举必须无条件退还房子。(东侧北一角)”。至起诉之日,利普顿公司或韩拥军未偿还上述借款或支付相应利息。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也未进行抵押登记。
因本案原、被告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还款,原告请求履行买卖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将案涉房产变价有限受偿,并由韩拥军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孙文举是否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韩拥军是否对利普顿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孙文举与利普顿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孙文举向利普顿公司履行交付借款400万元的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利普顿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孙文举要求利普顿公司偿还欠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月利6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同时依据《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还款日到期后,逾期利率按照期内利率年利率24%进行计算,故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韩拥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未明确担保的类型,依据应当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韩拥军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同意为利普顿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孙文举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韩拥军对利普顿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孙文举不能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孙文举与利普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文举购买利普顿购公司太古广场第二幢东南侧1-2层号房,并约定借款还清后购房合同收回并自动解除,孙文举并未实际向利普顿公司支付购房款,庭审中利普顿公司及孙文举均表示,若借款到期不能还款上述房产归孙文举所有,此关系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孙文举请求确认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虽将上述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规定,本案中该房屋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无效,孙文举要求对此房屋折价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孙文举给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韩拥军对以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拥军向孙文举承担责任后,在承担范围内可向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翟微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