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784号
原告:周晓,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浩岩。
被告:基业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滨河新村东区405栋。
法定代表人:蒋大尧,经理。
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路基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丹。
原告周晓诉被告基业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分公司)、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委托代理人孙浩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基业分公司、基业集团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45万元;2、判令基业分公司、基业集团公司给付45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诉讼费由基业分公司、基业集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基业集团公司参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招标的净月开发区临河街路排水工程、污水工程两个标段的投标。基业集团公司通过基业分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工程开标后,因基业集团公司没有中标,45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基业集团公司。现周晓要求基业集团公司、基业分公司返还45万元投标保证金,但两个公司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
基业分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
基业集团公司辩称:周晓所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周晓与之是双方合作招投标,应当共担风险;周晓想要参与工程投标,是借用基业集团公司的资质,才把45万元打入到公司账户中;另周晓不是基业分公司的内部承包人。
原告在庭审时出示证据:
证据1、2015年8月24日,向基业集团公司转款凭证共两页,转款金额45万元,证明周晓向基业集团公司转入45万元投标保证金。
证据2、2015年8月25日,基业集团公司向招投标公司长春市建筑工程中心分两次转款45万元,证明基业集团公司向招投标公司两个标段转了保证金。 证据3、2015年9月16日,长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将招投标款转回到基业集团公司,证明未被招标后全款返还给基业集团公司。
证据4、2015年8月31日项目名称:净月开发区临河街道路排水工程一标段、三标段,由招标代理公司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两个标段的证明材料,证明基业集团公司是上述两标段投标人。
证据5、2016年4月19日,基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这笔欠款是原告出具的钱款参与投标。
证据6、网上下载的二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基业分公司、基业集团公司的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底,基业集团公司参与净月开发区临河街路排水工程一标段、三标段的投标。周晓作为参与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8月24日向基业集团公司转款45万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基业集团公司于同年25日将45万元款项转入长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程开标后,基业集团公司没有中标。2015年9月17日,长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将45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基业集团公司。2015年8月30日,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出证证实基业集团公司参与招投标的事实。现周晓要求基业集团公司、基业分公司返还45万元,但其两个公司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周晓向基业集团公司转款45万元招标保证金,基业集团公司予以认可,且基业集团公司亦将该笔招标保证金交付给长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但因基业集团公司未中标,在长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返还该笔招标保证金后,基业集团公司应将该笔款项及时返还给周晓,拖欠不付应赔偿损失。但因双方没有约定款项的给付时间,那么应该从周晓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5月3日起计算逾期给付的损失。基业集团公司抗辩称周晓系靠挂基业集团公司的资质,且与之系合作关系,应风险共担,首先基业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即便是基业集团公司主张的双方系合作关系,但该笔招标保证金已经悉数转给基业集团公司,没有损失,不存在风险共担的情况。那么基业集团公司理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周晓。另周晓主张基业分公司承担返还45万元招标保证金,因周晓与基业分公司没有事实上的转款行为,也没有口头或书面的合同,故基业分公司对周晓主张的返还45万元的招标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周晓人民币4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周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国红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时 伟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