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祥诉北华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8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11民初622号

原告:王玉祥,男,194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北华大学。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滨江东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忠,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祥与被告北华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2016年6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祥,被告北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祥诉称:王玉祥于1959年在省第一职工疗养院(后合并至北华大学)参加并一直工作。在1990年请长假病休后于1997年3月被单位登报除名。2010年按省《“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王玉祥是符合条件办理的,但因北华大学不提供王玉祥的工作档案而无法办理,王玉祥因此受到不能得到该项社会保险的基本养老金开资的损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北华大学立即赔偿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王玉祥应该得到但未得到的此项社会保险基本养老金,每月按应开资1000元计算,数额总计56000元;并判令北华大学自2015年7月以后至王玉祥生前均按每月1000元赔偿王玉祥应得的基本养老金损失,以维护王玉祥的合法权益。

北华大学辩称:王玉祥的档案北华大学从未接收过。在1999年北华大学成立前,王玉祥就已经被单位除名。并且在2000年,王玉祥曾经因劳动争议向吉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王玉祥曾出示过申请放长假审批表。而该审批表是放在档案中,这足以证明档案在王玉祥手中或者其知道档案在何处。王玉祥的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从王玉祥被开除至今已近二十年,王玉祥从未要求答辩人提供档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本案王玉祥的诉请中可以看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10年11月,至今已近六年,已过诉讼时效。王玉祥并非“五七家属工”,不符合《吉林省“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参保的条件,依据《吉林省“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五七家属工”是指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曾在各类行业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从事生产自救或在辅助岗位工作,但未被劳动部门录用,没有企业正式职工身份的人员。王玉祥属于吉林市职工疗养院正式职工,但由于长期不上班被单位除名,所以其不属于“五七家属工”的范围,其不能依此参保。所以并不存在损失,其也不能依此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综上所述,王玉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王玉祥原系吉林省第一职工疗养院(以下简称职工疗养院)的职工,后合并于北华大学。1990年8月10日,王玉祥向单位提出放长假申请。同年9月13日,职工疗养院履行了审批手续。1997年1月20日,因王玉祥连续旷工达七年之久,经职工疗养院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除名处理,并于同年3月25日在《江城日报》中缝版发表声明。1999年11月29日,王玉祥回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得知已被单位除名。2000年1月20日,王玉祥向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补发工资等仲裁请求。北华大学认为王玉祥曾向单位索要过申请放长假审批表,王玉祥在该表上做了改动,后经市仲裁委委托辽宁省公安厅进行文检鉴定。2000年5月31日,辽宁省公安厅出具辽公刑技文【2000】074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1、“申请理由”一栏“如到期不能上班延续退休前。”内容字迹与本栏内其他内容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申请理由”一栏“如到期不能上班延续退休前。”内容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时期所写,是在“审批意见”一栏文字内容形成后添加书写。得知上述结论后,仲裁文书未送达之前,北华大学提出反诉申请,要求王玉祥承担该校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同年6月9日,市仲裁委作出吉市劳仲字【2000】054号劳动争议裁决书,内容如下:“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二、仲裁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申诉人王玉祥向被诉人北华大学支付检验费、旅差费、其它费合计人民币陆仟元。”2016年4月6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5】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王玉祥的请求不予受理。接到上述通知书后,王玉祥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告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放长假”审批表、通知、1997年3月25日江城日报、市仲裁委作出吉市劳仲字【2000】054号劳动争议裁决书、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不字【2015】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根据王玉祥诉讼请求和北华大学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玉祥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王玉祥是否符合“五七家属工”参保条件,其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王玉祥的除名决定在1997年1月20日作出,其于2000年1月20日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补发工资等仲裁请求。现王玉祥主张2010年知晓档案丢失,并于2016年到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自王玉祥被单位除名或者其主张知晓档案丢失至其至仲裁机关提起仲裁并未超过20年,故对北华大学关于王玉祥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王玉祥并不符合“五七家属工”参保条件,依据《吉林省“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基本原则,‘五七家属工’是指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曾在各类行业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中从事生产自救或在辅助性岗位工作,但未被劳动部门录用,没有企业正式之职工身份的人员。”第二条规定:“参保条件,申请参保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前,曾在城镇国有或集体企业中工作满3年、未经劳动部门办理正式用工手续、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二)2010年11月1日前具有吉林省城镇常住户口。(三)2010年11月1日前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玉祥于1959年参加工作,属于职工疗养院的正式职工,并不符合“五七家属工”参保条件,且2000年1月20日王玉祥申请仲裁时提交了作为人事档案部分的申请“放长假”审批表,本案中王玉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华大学在职工疗养院将其开除后对其档案负有保管义务及其档案由北华大学丢失的事实,故其要求赔偿无法办理“五七家属工”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及赔偿自2015年7月以后至王玉祥生前均按每月1000元的基本养老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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