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22民初3907号
原告黄XX。
被告赵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判员 姜跃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艳妮
(2016)吉0722民初3907号
原告黄XX。
被告赵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判员 姜跃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