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525号
分管院长审批
庭长审批
原告: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翟怀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云宏,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鑫昌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肇东市远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铁五街木材货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国义,经理。
原告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诉被告肇东市鑫昌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云宏庭参加诉讼,被告肇东市鑫昌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鑫昌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3.2元。由鑫昌盛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8日,亚泰公司与鑫昌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亚泰集团向鑫昌盛公司提供最高2000吨水泥赊销额度,并约定2013年11月5日前结清货款,但鑫昌盛公司未按约定日期给付水泥货款,经过双方对账及多次协商,最终确认鑫昌盛公司仍欠水泥款453344元,根据该合同7.1条约定:鑫昌盛公司每迟延支付一日应向亚泰公司支付本批货款5‰的滞纳金,鑫昌盛公司从2013年11月26日出具对账单起至起诉时止应支付滞纳金。因考虑鑫昌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迟支付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本批货款5‰的滞纳金,违约金数额过高,故原告请求鑫昌盛公司按照本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36003.2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36003.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鑫昌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鑫昌盛公司未到庭,亚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6月18日《水泥买卖合同》、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流水、二道区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404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亚泰公司与鑫昌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亚泰公司方已向鑫昌盛公司供货共计7015344.24元,截至到2013年11月26日,鑫昌盛公司尚欠亚泰公司方货款1003344.24元,对账单签订后鑫昌盛公司又还了55万元尚欠453344元。对该笔所欠货款法院已经进行判决,且亚泰公司方已经申请执行。现在要求违约金。
证据2、工商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原名为肇东市远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变更为肇东市鑫昌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结合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12日间远景公司欠亚泰公司货款本金453344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滞纳金(审理期间,亚泰公司放弃对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二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亚泰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与肇东市远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违约责任约定:肇东市远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须在2013年11月5日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支付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本批货款5‰的滞纳金……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肇东市远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单一份,对双方之间的供货欠款一事,经核对账目,双方确认: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12日,肇东市远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提货金额为人民币7015344.24元,已付货款金额6012000元,未付金额为1003344.24元,肇东市远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数额后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2日、1月6日、2月26日肇东市远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三次通过原告公司职员季海利的银行账户给付所欠原告水泥款547000元,后又给付季海利现金人民币3000元,现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453344元未给付。肇东市远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更名为肇东市鑫昌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东市鑫昌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拖欠水泥款人民币4533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鑫昌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5日前给付货款;在2013年11月26日对账后,鑫昌盛公司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26日向亚泰公司支付部分欠款,鑫昌盛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水泥买卖合同》第7.1条约定:“甲方(鑫昌盛公司)需在2013年11月5日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支付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本批货款5‰的滞纳金”,亚泰公司在诉请中要求鑫昌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3.2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亚泰公司要求鑫昌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肇东市鑫昌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3.2元。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肇东市鑫昌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微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