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836号
原告:靳男,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
被告:王志胜,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姜晖,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靳男与被告王志胜、姜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被告王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志胜、姜晖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王志胜、姜晖承担。事实和理由: 王志胜与姜晖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8日,王志胜与姜晖向靳男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王志胜、姜晖向靳男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如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王志胜、姜晖于当日出具了借条。靳男于当日从双阳农商银行取出20万元现金交给王志胜、姜晖,并由王志胜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靳男多次催要,但王志胜、姜晖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
王志胜辩称,该笔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当时不是靳男交给我的,而是与朋友徐双宝做的手续,与靳男无关,我先后针对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向靳男账户还过七次款,其中两次是16000元,剩余每次是8000元,对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
姜晖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志胜、姜晖系夫妻关系,二人通过朋友徐双宝介绍,在2015年1月8日,与靳男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志胜、姜晖向靳男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如王志胜、姜晖未按期偿还该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王志胜、姜晖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靳男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捺印。同日王志胜、姜晖出具借条,载明:“我夫妻二人因经营需要向靳男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我二人愿以我们名下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王志胜、姜晖,2015年1月8日”。靳男于当日从双阳农商银行取出20万元现金交给王志胜、姜晖,王志胜给靳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向靳男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金)特立此为凭,收款人:王志胜”。借款到期后,王志胜、姜晖未按约定偿还20万元借款。
庭审中另查明:1.询问靳男 “请详细阐述你方向二被告交付钱款的过程”,答“2015.1.8二被告通过朋友找到我方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并在双阳农商行签订协议,签订后原告在银行取现金20万元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同时签订借条,由王志胜在借条上手写收条。双阳农商行是原告的工作单位,整个借款过程二被告均在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的借款用途原告不清楚。”;2.询问王志胜“针对该笔借款你与原告是否有约定利息”,答“我都是与徐双宝写的,我也不认识原告,但是我认可当时2015.1.8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相关约定,我往靳男卡中打的钱,我与徐双宝之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是利息还是本金,也没有事后协商进行确定”;3.王志胜申请法院调取的王志胜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银行流水中,没有显示王志胜所说的涉诉借款本金汇入记录以及王志胜向靳男银行转账的记录。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靳男与王志胜、姜晖自愿签订《借款协议》,靳男与王志胜、姜晖双方的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从靳男提供的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以及靳男提供的王志胜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均能够证明靳男依照借款协议履行了借款义务。王志胜、姜晖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王志胜、姜晖在借款到期后经靳男催要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靳男提供的王志胜本人出具的收条中写明收到贰拾万元现金,但王志胜当庭辩称借款本金是192000元且该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王志胜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而不是现金交付20万元并且借款后王志胜通过此银行卡多次向靳男转账还款。根据王志胜的申请,本院调取王志胜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流水,该份银行流水中没有显示192000元的钱款转入记录及王志胜向靳男转款的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0万元。
对于利息部分, 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靳男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志胜否认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故本院仅对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靳男当庭认可的王志胜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综上,靳男要求王志胜、姜晖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志胜、姜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靳男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尚未给付数额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志胜、姜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微
代理审判员 马嘉翊
人民陪审员 时 伟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