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1067号
原告:二道区凌云脚手架租赁站,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安乐路170号。
经营者:范金海,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焦玉宏,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二道区凌云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凌云租赁站)诉被告焦玉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道区凌云脚手架租赁站经营者范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玉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凌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焦玉宏给付脚手架租赁费15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焦玉宏承建金都盛世房地产项目10号、16号楼,该项目部负责人与凌云租赁站签订了施工合格,焦玉宏为合同经办人,凌云租赁站按合同第四条规定,向项目部提供了脚手架,工程完工后,项目部没有向凌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焦玉宏在2014年7月14日,给凌云租赁站出具了欠款说明,欠款金额为155000元根据合同第十条规定,经办人负有连带法律责任,同时规定发生争议时,在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诉讼,凌云租赁站多次向焦玉宏催要欠款,但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焦玉宏辩称,1、2013年与凌云租赁站合作项目事实存在;2、凌云租赁站称未给付租赁费与事实不符合,2013年10月11日一次给付范金海租赁费贰拾叁万玖仟肆佰壹拾柒元整并有收据,另有部分工程款由范金海授权范士臣结清(有范士臣收条十张)。3、尚欠范金海部分租赁费,不存在拒不给付。焦玉宏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地产项目10号、16号楼现工程未决算,所建项目总价壹仟伍佰余万元,目前开发公司仅支付焦玉宏一百贰拾万元。所以焦玉宏暂时没有能力给付尚欠部分,租赁费及部分人员的工程材料款、人工费。待工程决算后给付所欠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1、2013年7月16日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同时约定委托经办人及证明方同样负连带法律责任,所以凌云租赁站有权向焦玉洪索要拖欠租赁款,同时凌云租赁站放弃对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金都盛世二期10号楼、16号楼项目部、蔡国肇起诉。现在及以后均不对两方主张权利。
证据2、2014年7月14日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焦玉宏承认欠凌云租赁站租赁费155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且双方合同于2014年7月14日终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凌云租赁站凌云租赁站与案外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金都盛世二期10#、16#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金都盛世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凌云租赁站)为甲方(金都盛世项目部)在伊通县金都盛世二期10号楼、16号楼搭设脚手架工程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1)安装地址:伊通县金都盛世二期10号楼、16号楼。(2)安装时间: 2013年7月16日。二、工程建筑面积为12500平米、每平方米35元,工程总造价为437500元,工期为100天,甲方支付总款35%人工费,分四个月结款,每月结款38281元,剩余65%工程款以正在建设房屋相应面积作为抵账,应得面积以房产开发商开盘价为准,乙方在10月15前得到房屋相应票据,具体由甲方办理。三、签订合同后,甲方在乙方材料进场40吨后给付乙方人工费三万元。此款计入甲方给付乙方人工费。…………十、甲方委托经办人及证明方同样负有连带法律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在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诉讼。十一、合同补充条款及备注事宜。乙方:二道区凌云脚手架租赁站(印章)。法人: 委托代理人(经办人):范士臣。甲方: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金都盛世二期10#、16#楼项目部(印章),法人:焦玉宏(签字并印名章),委托代理人(经办人):蔡国肇。合同签订后,凌云租赁站按照约定向焦玉宏提供脚手架。焦玉宏向凌云租赁站支付过部分租赁费。
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对账后,焦玉宏向凌云租赁站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金都盛世二期10#、16#楼租用二道区凌云脚手架租赁站钢支撑和脚手钢管等帐已结清,焦玉宏尚欠租赁站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4日终止。说明人:焦玉宏(手写签字并捺手印)。租赁站代表:范金海(手写签字并捺手印)。2014年7月14日。”
本院认为: 2013年7月16《施工合同》及2014年7月14日《说明》,均系凌云租赁站、焦玉宏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出租人凌云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庭审中,凌云租赁站明确表示,针对本案放弃对《施工合同》中“甲方”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金都盛世二期10#、16#楼项目部及“委托代理人(经办人)”蔡国肇主张权利。开庭前,焦玉宏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材料,但因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焦玉宏亦未出庭说明证明内容,故焦玉宏提交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凌云租赁站诉请焦玉宏支付脚手架租赁费1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焦玉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凌云租赁站二道区凌云脚手架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55000元。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焦玉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微
人民陪审员 孙斌
人民陪审员 刘宇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