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文与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8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李景文,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博山居民委1组。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与丹江街交汇处吉林银行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启超,经理。

被告赵文喜,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1期1栋2单元803室。

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梦莹,女,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1期1栋2单元803室。

被告赵启超,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信家村孙家当铺屯。

原告李景文诉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告赵文喜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贾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启超、贾梦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文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签订了份借款合同,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80000元,月利3分。约定6个月还款,按月结息,如未按月结息,自愿每月罚违约金110000元。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文喜只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故原告依法起诉四被告,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文喜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有借款但不是与原告发生,但不是与本案原告以及赵文喜作为被告已经由双阳区法院受理的其他借贷案件的原告发生的,而是赵文喜与其他案外人发生的借款,是其他案外人将大额借款拆分后要求赵文喜补签的若干合同,也就是几十个原告到双阳区人民法院同时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因。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要求法院依职权追加张殿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贾梦莹辩称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借贷关系。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启超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10日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约定月利率3分,如被告未按月结息自愿向原告每月支付违约金11万元,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或转账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收到的借款金额,不以银行的相关凭证记载金额为交付金额,借款借据中明确记载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收到原告所交付款项118万元,该借据应作为双方履行合同交付的依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事实。

证据二、董英芳1159银行卡向赵文喜3043银行卡分五次支付92万元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赵艳6222银行卡提取现金的存款明细账以及董英芳、赵艳的证实材料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0日董英芳代原告向赵文喜尾号3043账户付款92万元,2014年8月11日赵艳从银行支取现金8万元,交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还将手中持有的现金18万元一并交给被告,总计向被告交付款项118万元。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币。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2015年12月3日这份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仅能证明董英芳于2014年8月10日向账户尾号为3043的银行卡内分五次转账92万元,但3043的银行卡从明细账上并不能体现是被告的银行卡,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92万元的借款。

对2015年12月2日这份存款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仅能证明2014年8月11日赵艳从商业银行卡内提取现金8万元,并不能证明这8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8万元的借款。

对于原告提交的赵艳及董英芳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证实材料从内容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被告及法庭询问,无故不能到庭并不能说明事由,法庭不应采信,两份证实材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借据体现是原告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但董英芳的证实材料体现是原告委托董英芳银行转账92万元,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与借款借据是相矛盾的与事实不符的;被告并没有收到李景文现金给付的26万元款项。赵艳的证人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清楚民间借贷为何要通过第三方转账,如果涉及到刑事犯罪,被告保留举报和报案权利。

被告赵文喜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光盘一张(内含2015年6月30日拍摄的与张玲续合同照片一张、2015年6月30日与张玲续签几十份借款合同的视频一个、录音5个,原始载体手机已当庭提供)2、视频笔录一份、录音笔录一份。证明:1、手机里提供的照片(2015年6月30日拍摄)里所体现的表格与视频(2015年6月30日拍摄)中张玲正在填写的表格对应一致,在表格中出现了杨茂森、张殿霞、王键、李景文、李云峰、刘利威、史洪飞等人的名字,在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在桌面上摆放的一摞借款合同,最上面的一份出借人为王晓萍,被告在外是有借款,但不是与本案原告以及赵文喜作为被告已经由双阳区法院受理的其他借贷案件的原告发生的,而是赵文喜与张殿波发生的借款,是张殿波拆分后要求赵文喜补签的若干合同,也就是几十个原告到双阳区人民法院同时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另有其人。所以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属于虚假诉讼;2、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体现的借款本金118万元与被告的实际借款不符,与被告收到的借款不符,2014年8月被告向张殿波提出借款100万元,张殿波扣除手续费8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92万元,但张殿波仍按100万元本金计息,口头约定月利3分,每月利息3万元,6个月总计利息18万元,将利息一并计入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118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6月30日视频的张玲在1分10秒说的话可以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3月1日录音180分57秒张玲说“实际你看这利息有3、有2,但咱这块统一都写2”)。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该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视频并非是在有关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录制的,其录制行为损害了其他人的权利,即使没有瑕疵,也属于来源不合法,该光盘内容与视频内容并不能客观的反应出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视频中体现出个别人员的名字,但若该视频属实,恰好可以反证原告作为本案的出借人主体适格,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从张殿波处借款,更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虚假诉讼,因为被告对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在结合其举证的视频可以认证,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原告无论在何处办理以及是否通过中间人处理该借贷都不影响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成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2、被告主张借款118万元是由92万元本金加上扣除8万元手续费和按照100万元本金计算的18万元的6个月利息合并计入的,是按100万元本金月利3分,则1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一个月为3万元并不属实,所以该算法不成立。2、至于被告主张是向张殿波借款92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如果被告向张殿波借款,就不应该为原告出具合同和借据,同时也不存在他人扣除8万元手续费才转付92万元的事实,这些都是被告根据案情所作出的自我推定,没有事实和证据,至于被告主张的视频和音频因缺少客观真实性,而且通过庭审并非如被告引用张玲所述无论是2分利息还是3分利息都标注2分,其他案件已经体现当事双方都是自由约定利率,按照约定在合同上标注利率标准。

证据二,1、史洪飞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一份;2、刘国峰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5页、转款凭证一份;3、尚晓玲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一份;4、周宏波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两份;5、郑言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都是张殿波提供的格式文本,借款借据体现的现金交付全部借款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举证的转款凭证可见实际是通过转账给付的,故法庭不应以借款借据体现的内容来认定被告现金收到借款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借款借据仅是借款合同的附件,双方是否发生借贷关系及如何交付货币应考虑合同的约定,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交付形式有现金和转账两种,并非被告主张的一种形式,至于该合同文本是何人提供,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也不能作为提供合同者是实际出借人的推定依据;2、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在为他人出具的借据上的签字和摁印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说明被告已收到相应的借款,如果没有收到借款,则不会在该借据上签字,因此只要被告收到款项,双方的借贷即视为交付,至于是现金交付还是转账交付并不影响交付的效力。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梦莹、赵启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了赵艳、董英芳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赵文喜因开发用钱通过张殿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所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赵文喜的申请,本院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赵文喜”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赵文喜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赵文喜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鉴定案件退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将鉴定案件退回我院。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赵启超系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签订了份借款合同,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在原告处借款1180000元,月利3分。约定6个月还款,按月结息,如未按月结息,自愿每月罚违约金110000元。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文喜只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给付。

另查明,在系列案件(2015)双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张殿波诉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法庭将依照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询问其他案件原告的笔录进行质证时,被告赵文喜对通过张殿波向其他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甲方(借款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出借人即原告)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交付借款,但不以乙方转账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为交付金额。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款凭证(借据、欠条、借条等)视为甲方收到乙方的借款”。 根据以上约定,结合本院调取董英芳、赵艳的询问笔录和被告赵文喜在(2015)双民初字第1366号案件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能够确认原告与上述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上述三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拖欠不给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月利3分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均没有被告赵启超的签字,原告对赵启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文喜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合同是补签的,本案是虚假诉讼主张。因被告赵文喜曾书面申请对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赵文喜”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赵文喜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已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鉴机构心对上述材料进行鉴定,但因被告赵文喜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未缴纳鉴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赵文喜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景文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 2015年4月11日开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启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20元由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共同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月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 〇 一 六 年七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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