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806号
原告满清荣,女,1936年4月18日生,回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郭金红,男,1961年2月25日生,回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郭秀双,女,1964年10月11日生,回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郭秀英,女,1968年5月20日生,回族,个体,住长春市。
原告满清荣诉被告郭金红、郭秀双、郭秀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清荣、被告郭金红、郭秀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满清荣诉称,原告与老伴郭连春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郭金红、长女郭金双、次女郭秀英,原告将他们抚养成人,10年前老伴去世,原告独立生活三年,之后原告将自己的房子卖掉,去掉看病钱,还剩下12000.00元借给被告郭金红建房用,于是被告郭金红就将原告接回双阳自己家居住,在一起生活过程中有矛盾,不方便。所以,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离开被告郭金红家,自己独立来到老年公寓生活。原告认为,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经济来源低,每年公寓费6000.00元(每月500.00元)没有人供养,日常生活、医药费等必要支出没人支付,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4000.00元。
被告郭金红辩称,不同意拿钱,家有地方,可以养着她,原告不用上老年公寓,原告的养子女也应该支付赡养费。
被告郭秀双辩称,不同意拿钱,原告没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小的时候原告没抚养。
被告郭秀英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红、郭金双、郭秀英系原告满清荣与郭连春所生子女,原告满清荣与郭连春离婚之后与回凤岐一起生活,当时回凤岐之子回立新10岁、之女回立杰8岁。原告曾经与被告郭金红一起生活,因有矛盾于2015年11月15日离开被告郭金红家独立在老年公寓生活。原告分得承包地2.7亩,现每年收入2200.00元,每月低保收入520.00元。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赡养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其收入有限,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对养子女回立新、回立杰尽了抚养义务,回立新、回立杰亦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三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金红、郭秀双、郭秀英自2016年9月起,每年各支付给原告满清荣赡养费1500.00元,均于当年9月10日支付;
二、驳回原告满清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50.00元,由被告郭金红、郭秀双各负担17.00元、被告郭秀英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珈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