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芝与王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8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378号

分管院长签发:

庭长签发:

原告刘亚芝,女,1954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尚家村前尚家屯。

被告王桂云,女,1966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尚家村西尚家桥屯。

原告刘亚芝诉被告王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芝、被告王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亚芝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4月份,王桂云向刘亚芝提出借款20000元,刘亚芝同意借款,双方约定期限1年,年利1分2厘。二人共同乘车去建行,刘亚芝从银行取款20000元交付给王桂云,王桂云出具借条一枚。至2014年4月28日,王桂云给付刘亚芝当年借款利息2400元,双方口头协议借款延期1年,利息按照之前的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刘亚芝催要,王桂云未予还款,故刘亚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桂云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1分2厘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王桂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桂云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系李明友。王桂云与李明友系朋友关系,李明友找王桂云借款,王桂云找到刘亚芝,刘亚芝同意借款,刘亚芝明知借款人是李明友,但要求王桂云以其名义出具借条。借款系2012年4月28日发生的,本金20000元,年利1分2厘,借期1年,刘亚芝将借款交付给李明友了,王桂云当场为刘亚芝出具借条一枚。至2013年4月28日,李明友向刘亚芝支付利息2400元,王桂云为刘亚芝又出具欠据一枚,原来的欠据没有收回。2014年4月28日,李明友没有还款,李明友做为借款人为刘亚芝出具借条一枚,王桂云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字,但之前所出具的两枚借条均未收回。王桂云认为该欠款应由实际借款人李明友负责偿还。

刘亚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枚,借条载明借款人王桂云,与(于)2013年4月28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4年4月28日,连本带利共22400元。李明友作为中间人在借条尾部签字摁印。刘亚芝用该证据证明王桂云在其处借款20000元钱,约定借期1年,按年利12%计息的事实。经王桂云质证,王桂云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借款到期后,由实际借款人李明友为刘亚芝重新出具了借条,其因粗心,原借条没有收回。

王桂云为反驳刘亚芝的诉讼主张,申请证人李明友出庭作证。证人李明友证实,证人系实际借款人,借款由其使用,当时刘亚芝将借款交付给了证人,借款到期后,证人向刘亚芝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2400元,第二年由证人作为借款人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证人索要过借款,证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以上证据经刘亚芝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刘亚芝并不认识证人,其将借款交付给了王桂云,证人没有为刘亚芝出具过借条,刘亚芝也没有向证人要过钱。

经本院审查,对刘亚芝所提交的借条,王桂云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双方间发生借贷的事实。关于王桂云提出的李明友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刘亚芝对此予以否认,王桂云仅提供证人李明友的当庭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反驳刘亚芝的主张,故对王桂云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刘亚芝与王桂云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刘亚芝已依约交付借款,约定的借期已逾,王桂云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刘亚芝要求王桂云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亚芝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桂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亚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宛欣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