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2087号
原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
负责人:张金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德龙(系该村委会副主任),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李彦君,现住址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才,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张贵,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兰,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邢水,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国,长春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家村委会)与被告李彦君、张德才、张贵、邢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邢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家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99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邢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1983年李彦君的公公张志山(已故)以家庭为单位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家6口人共分得承包土地0.417公顷。后因张志山一家无能力经营,将承包土地交回村委会。1991年,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对土地进行相应的调整,对李彦君在原有土地当中保留了0.36公顷土地,但因李彦君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仍然没有能力完成土地耕种,也负担不起国家、集体的相关税费,故同意由邢水继续经营。1998年1月1日,邢水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李彦君也知情。2010年12月,李彦君、张德才向长春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0.417公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没有如实向仲裁委员会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以张贵、张德才2004年12月3日与邢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由,支持了李彦君的主张。原告认为,原告依据1998年1月1日与邢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安置补偿款给付邢水是有法律规定的,故原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贵院。
张德才辩称,我家分地时去了村里多次,村上说房屋漏雨,台账被水淹了。2004年我父亲去邢水家要地,第二天邢水将我父亲张贵背到村委会,因为没有台账,张贵为了找证据,村上说要调解,组织我父亲与邢水签了协议,当时我没在场。本案诉争的0.36公顷土地,我是1977年出生的,包含我的份额。张贵签订的协议,要到了一万五千元,该笔钱款我已经收到了,是分三年给我的。
张贵辩称,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张贵没有分到土地,因为在村里卫生所上班。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村里给张志山、李彦君、张德才分了土地,没有张贵的份额。张志山是1990年去世的。2004年张贵替张德才去村里要地,邢水是李彦君的姑父,我方去要地,说张德才长大了,应该种地,想把地要回来。邢水爱人说你父亲的地更名了,已经更名到邢水名下了。我问为什么更名到邢水名下,就找到村上,村上为我们组织调解,说台账因漏水被淹了。更名时我家没有人员在场,村上不应该给更名。调解时村上说没有台账,张贵就与邢水签订了协议,张德才与张贵收了一万五千元,当时约定土地让邢水耕种,不是卖给他。
邢水辩称,1993年邢水从村上包到自己家0.36公顷土地,因为李彦君和张贵家庭弃耕之后,邢水才开始耕种的,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1998年土地第二轮延包,0.36公顷土地正式登记到邢水家土地台账。邢水与村委会是依照法定程序建立土地承包关系,1998年土地公开发包程序,邢水家庭获得该0.36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之前,该诉争土地无任何人向邢水主张权利。此项事实已经由张贵代理人所陈述佐证了,请求人民法院对此项事实予以认定。从而支持我方主张的被告方是弃耕的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农村经济体成员对土地弃耕的,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公开发包给有能力耕种的经济组织成员。邢水耕种该诉争土地期间,一直履行相关上缴税费的义务,弃耕的人在此期间没有履行。邢军是邢水的儿子。2006年12月19日邢水将该0.36公顷流转给邢军,也经过村委会同意,并变更了合同。土地是2008年征占的,征占费是邢军收的,具体钱数代理人不清楚,以村上的账目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彦君提交的顾凤廷与王天增出具的内容为:“李彦君第一轮、第二轮承包李彦君均分得土地3.6亩”的证明及温立杰与杨井春出具的内容为:“第二次土地承包期间,我和张贵紧挨着分的是同一块土地”的证明,顾凤廷到庭表示对第二轮土地承包不清楚,且温立杰与杨井春未到庭,因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李彦君、张德才、张贵并未与蔡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对以上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彦君提交的2004年12月3日邢水与张贵、张德才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土地是李彦君家庭的,先在台账上变更后签订的此协议。虽然邢水耕种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确属于李彦君家庭户内成员,但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系邢水与蔡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李彦君提交的该份协议不能证明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李彦君家庭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贵与李彦君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张德才(1977年10月29日出生),二人于1993年4月13日协议离婚。李彦君于1993年搬到长春市二道区居住。张德才于1993年父母离婚后搬到小城子村居住。在1998年,李彦君与张贵均未在蔡家村居住。蔡家村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张志山(张贵父亲)户内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分得了0.417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包含了李彦君与张德才的承包地。张贵因在卫生所上班没有分得土地。1991年,蔡家村委会对李彦君户内成员的土地进行相应的调整,由0.417公顷调整为0.36公顷。李彦君自认其自行耕种土地两年,后交给村里,由邢水耕种。依据农户往来账,1991年张志山户下交纳了承包费。张志山去世后,张贵户下1992年交纳了承包费,1993年张贵户下没有承包费项目,与李彦君陈述吻合。
1998年1月1日,邢水与蔡家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本案诉争土地(丛大坟337米×10.6米)发包给邢水,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李彦君、张德才在1998年时并未在蔡家村城西二社居住,李彦君、张德才、张贵均未与蔡家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
李彦君与张德才为申请人,以蔡家村委会、张贵、邢水为被申请人提起土地仲裁,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农仲案[2012]第0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200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邢水与被申请人张贵单独签订的《协议书》及申请人张德才、被申请人张贵共同与被申请人邢水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申请人李彦君、张德才与被申请人邢水所争议的坐落于丛大坟地块的0.36公顷承包地应为申请人李彦君、张德才原家庭成员共有。三、争议坐落于丛大坟地块面积为0.36公顷的承包地被征占后,其占地安置补助费应归申请人李彦君、张德才原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四、被申请人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民委员会应将0.36公顷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申请人李彦君、张德才家庭。”蔡家村委会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彦君、张贵、张德才在蔡家村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未与蔡家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1月1日,蔡家村委会与邢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邢水在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民委员会与邢水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彦君、张德才、张贵、邢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伟
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
人民陪审员 聂晓辉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