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张建平,男,1958年6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与丹江街交汇处吉林银行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启超,经理。
被告赵文喜,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梦莹,女,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赵启超,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张建平诉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告赵文喜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贾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启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平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签订了份借款合同,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20000元,2014年2月25日借款560000元,合计借款1580000元。约定6个月还款,月利3分,按月结息,如未按月结息,自愿每月罚违约金150000元。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2枚。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文喜只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故原告依法起诉四被告,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文喜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有借款但不是与原告发生,但不是与本案原告以及赵文喜作为被告已经由双阳区法院受理的其他借贷案件的原告发生的,而是赵文喜与其他案外人发生的借款,是其他案外人将大额借款拆分后要求赵文喜补签的若干合同,也就是几十个原告到双阳区人民法院同时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因。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要求法院依职权追加张殿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贾梦莹辩称不认识被告,与原告无借贷关系。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启超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25日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约定月利率3分,如被告未按月结息自愿向原告每月支付违约金5万元,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或转账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收到的借款金额,不以银行的相关凭证记载金额为交付金额,借款借据中明确记载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原告所交付款项56万元,该借据应作为双方履行合同交付的依据。
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10日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2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约定月利率3分,如被告未按月结息自愿向原告每月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或转账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收到的借款金额,不以银行的相关凭证记载金额为交付金额,借款借据中明确记载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原告所交付款项102万元,该借据应作为双方履行合同交付的依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借款合同和两份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事实。
证据三、1、张殿波4888银行卡向赵文喜5860银行卡转入177.5万元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以及张殿波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张殿波向被告支付的177.5万元中的100万元是受原告委托代为向被告交付款项,加上原告手中的现金2万元,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款项102万元。2、2014年2月11日董英芳在银行取款凭证一枚,证明董英芳向原告提供了交付给被告56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结合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董英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4年2月25日董英芳根据原告委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又向被告交付了现金56万元,作为履行双方2014年2月25日借款合同交付的货币。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2015年11月3日这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仅能证明张殿波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账户尾号为5860的银行卡内转账177.5万元,证明张殿波与被告存在银行往来账,不能说明这177.5万元中的100万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借款。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也不存在借款关系;
二、对于原告提交的张殿波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1、证实材料从内容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被告及法庭询问,无故不能到庭并不能说明事由,法庭不应采信,2、证实材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借据中明确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但证实材料体现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借款借据是相矛盾的与事实不符的;3、事实上,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给付的58万元现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不存在借贷关系。4、被告不清楚民间借贷为何要通过第三方转账,如果涉及到刑事犯罪,被告保留举报和报案权利。
三、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11日的董英芳提取100万元现金的储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2月11日董英芳从银行取款100万元,不能证明其中的56万元交给原告,并由原告交给被告,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56万元借款的所有人。故法庭对此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赵文喜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光盘一张(内含2015年6月30日拍摄的与张玲续合同照片一张、2015年6月30日与张玲续签几十份借款合同的视频一个、录音5个,原始载体手机已当庭提供)2、视频笔录一份、录音笔录一份。证明:1、手机里提供的照片(2015年6月30日拍摄)里所体现的表格与视频(2015年6月30日拍摄)中张玲正在填写的表格对应一致,在表格中出现了杨茂森、张殿霞、王键、张建平、张建平、李景文、李云峰、刘利威、史洪飞等人的名字,在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在桌面上摆放的一摞借款合同,最上面的一份出借人为王晓萍,被告在外是有借款,但不是与本案原告以及赵文喜作为被告已经由双阳区法院受理的其他借贷案件的原告发生的,而是赵文喜与张殿波发生的借款,是张殿波拆分后要求赵文喜补签的若干合同,也就是几十个原告到双阳区人民法院同时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另有其人。所以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属于虚假诉讼;2、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体现的借款本金102万元实际上是双方将实际借款本金100万元加上2万元的利息一并计入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6月30日视频的张玲在1分10秒说的话可以证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该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视频并非是在有关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录制的,其录制行为损害了其他人的权利,即使没有瑕疵,也属于来源不合法,该光盘内容与视频内容并不能客观的反应出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视频中体现出个别人员的名字,但若该视频属实,恰好可以反证原告作为本案的出借人主体适格,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从张殿波处借款,更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虚假诉讼,因为被告对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在结合其举证的视频可以认证,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原告无论在何处办理以及是否通过中间人处理该借贷都不影响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成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2、被告主张借款102万元是由100万元本金和2万元的利息合并计入的,是按100万元本金月利2分,则1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一个月为2万元并不属实,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息是3分,而不是2分,按照被告的算法一个月利息是3万元,如果加利息应是3万元而不是2万元,所以该算法不成立。
证据二,1、史洪飞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一份;2、刘国峰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5页、转款凭证一份;3、尚晓玲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一份;4、周宏波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两份;5、郑言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都是张殿波提供的格式文本,借款借据体现的现金交付全部借款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举证的转款凭证可见实际是通过转账给付的,故法庭不应以借款借据体现的内容来认定被告现金收到借款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借款借据仅是借款合同的附件,双方是否发生借贷关系及如何交付货币应考虑合同的约定,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交付形式有现金和转账两种,并非被告主张的一种形式,至于该合同文本是何人提供,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也不能作为提供合同者是实际出借人的推定依据;2、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在为他人出具的借据上的签字和摁印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说明被告已收到相应的借款,如果没有收到借款,则不会在该借据上签字,因此只要被告收到款项,双方的借贷即视为交付,至于是现金交付还是转账交付并不影响交付的效力。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梦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张殿波、董英芳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赵文喜因开发用钱通过张殿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所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赵文喜的申请,本院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赵文喜”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赵文喜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赵文喜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鉴定案件退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将鉴定案件退回我院。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赵启超系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签订了份借款合同,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在原告处借款1020000元,2014年2月25日借款560000元,合计借款1580000元。约定6个月还款,月利3分,按月结息,如未按月结息,自愿每月罚违约金150000元。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为原告出具借据2枚。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文喜只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给付。
另查明,在系列案件(2015)双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张殿波诉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法庭将依照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询问其他案件原告的笔录进行质证时,被告赵文喜对通过张殿波向其他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甲方(借款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出借人即原告)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交付借款,但不以乙方转账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为交付金额。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款凭证(借据、欠条、借条等)视为甲方收到乙方的借款”。 根据以上约定,结合本院调取张殿波的询问笔录和被告赵文喜在(2015)双民初字第1366号案件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能够确认原告与上述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上述三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拖欠不给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月利3分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全部支持。因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均没有被告赵启超的签字,原告对赵启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文喜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合同是补签的,本案是虚假诉讼主张。因被告赵文喜曾书面申请对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赵文喜”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赵文喜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已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材料进行鉴定,但因被告赵文喜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未缴纳鉴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赵文喜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建平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启超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20元由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共同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月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 〇 一 六 年七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