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德林与杨德友、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山河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8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283号

原告史德林,男,195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杨德友(曾用名杨德有),男,1949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柏梁(被告之子),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警察,住长春市朝阳区富锦路副12号。

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山河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大志,主任。

原告史德林诉被告杨德友、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山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山河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林及被告杨德友的委托代理人杨柏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河街道办事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史德林诉称,我原来和被告都在二建公司(现双阳区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干活,被告与二建公司的领导关系非常好。1995年二建公司和山河镇人民政府(现山河街道办事处)合伙建设山河镇水泥熟料厂(现已倒闭),二建公司将这个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和其他几人,我从被告手中分包了厂房和大罐的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分包的书面合同,约定人工费由山河镇人民政府直接给付。但我手里的合同经过这么多年找不到了,这份合同被告手中也应该有一份。这个水泥熟料厂属于乡镇企业是独立法人,由山河镇人民政府派人管理,投资方也是山河镇人民政府。因为我是分包,山河镇人民政府不给被告拨款,我做为分包方因得不到劳动报酬就罢工了,后来与水泥熟料厂厂方签订工资协议确保开支,也可以理解是山河镇人民政府对工人开支作出的一种承诺,这个厂方出具的工资协议已经交给政府了,政府现在有没有这个协议我不清楚,但我手中没有这个协议。当时我们工程款是走被告的账,山河镇人民政府已给付大部分劳动报酬,1996年6月28日我与被告核算厂方拖欠我工资款33500.00元,后来我又跟被告干了点这个工程的其他活,1996年9月23日我与被告又经核算,厂方共计欠我工资款36000.00元。因现在水泥熟料厂已经倒闭,是本案第三人山河街道办事处拖欠我工资款36000.00元至今未付,我实际上是向第三人山河街道办事处要钱,有被告于1996年9月23日出据的收据复印件为凭,原件我现在不能提供。发生欠款后我一直没有找被告,拿条就管政府要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山河街道办事处给付劳动报酬款36000.00元及利息44000.00元(从1996年9月23日起算至2016年3月1日止,按6厘计算),共计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德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该是第三人山河街道办事处。我当时与二建公司(现双阳区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1994年时我从二建公司手中承包了山河水泥熟料厂一部分厂区建设工程,因为建设工程需要有资质才能建设,所以我用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该工程。我与二建公司签订了合同,二建公司是总承包方,也是真正的承包方,最后结算也是二建公司与山河镇人民政府(现山河街道办事处)结算。我与原告都是平等身份的施工方,我们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也不是从我手中分包的工程,我只知道原告给水泥熟料厂干活,并且单独与厂方达成工资结算协议了,具体协议内容不清楚,当时水泥熟料厂确实答应给原告钱了。第三人山河街道办事处应给付我方工程款六十万,分三年给付,现在还欠二十多万,已结清的工程款中也不包括原告的工程款。

第三人山河街道办事处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原山河镇水泥熟料厂工程建设过程中参与施工工作,现原告以其施工期间,被告拖欠其部分劳动报酬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记载被告于1996年9月23日出具,内容为史德林工时费36000.00元的欠据复印件,并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只要求第三人山河街道办事处承担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责任,但其提供的欠据复印件上并没有加盖第三人单位的印章,原告亦无法提供该欠据的原件。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欠据复印件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被告承包山河镇水泥熟料厂建设工程后又分包给其部分工程,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现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依据记载被告于1996年9月23日出具的欠据复印件要求第三人给付劳动报酬及利息,因该欠据复印件上未盖第三人单位印章且现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故对该欠据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拖欠劳动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德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曹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成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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