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1123号
原告双阳区金秋种子商店,地址长春市双阳区。
经营者刘云秋,女,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卢乃利,该商店销售员。
被告薛伟,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双阳区金秋种子商店诉被告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阳区金秋种子商店诉称,被告父亲薛立国在原告处赊购种子欠款15000元,口头约定种地前付款。2015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同意承担其父薛立国所欠种子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15000元及利息3000元,总计18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15000元。
被告薛伟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据一枚,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种子款15000元。
被告薛伟既不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因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父亲薛立国在原告处赊购种子欠款15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同意承担其父薛立国所欠种子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种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双阳区金秋种子商店种子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退回125元,剩余125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澜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