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2220号
原告郭某某, 1979年9月26日生,现住榆树市。
被告李某某, 1980年6月17日生,现住榆树市。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初十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郭某彤,现年13周岁。2008年经榆树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1月份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外债。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双方于2016年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法院。
被告辩称,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初十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郭某彤,现年13周岁。2008年经榆树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1月份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双方于2016年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
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