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成,王佳欣,王可欣,张丹丹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3 07:1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2327号

原告王可欣,现住榆树市。

原告王佳欣,现住榆树市。

法定代理人王世成,现住榆树市。

被告张丹丹,现住榆树市。

原告王可欣、王佳欣诉被告张丹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欣、王佳欣的法定代理人王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丹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世成与被告原系夫妻,二原告系其婚生女。王世成与被告于2016年3月份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原告由王世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现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抚养费。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已无钱为由拒付,现二原告为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每个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来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世成与被告张丹丹原系夫妻,二原告系其婚生女。王世成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原告由王世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子女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后被告支付了二原告一个月的抚养费,自2016年4月份起的抚养费未按约支付,现二原告为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每个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原告陈述与其提交法庭的离婚协议书相吻合,因此对此协议书应予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丹丹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二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此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二原告各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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