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言与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8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郑言,女,1982年1月8日生,汉族,长春科技学院教师,住长春市净月大街中信城枫丹白露2期6栋3单元305室。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与丹江街交汇处吉林银行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启超,经理。

被告赵文喜,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1期1栋2单元803室。

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梦莹,女,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1期1栋2单元803室。

原告郑言诉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告赵文喜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贾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言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签订了借款合同,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20000元,约定6个月还款,月利2分,按月结息,如未按月结息,自愿每月罚违约金11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文喜只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故原告依法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文喜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有借款但不是与原告发生,未曾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进行笔迹鉴定;二、被告在外是有借款,但不是与本案原告以及赵文喜作为被告已经由双阳区法院受理的其他借贷案件的原告发生的,而是赵文喜与其他案外人发生的借款,是其他案外人将大额借款拆分后要求赵文喜补签的若干合同,也就是几十个原告到双阳区人民法院同时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因。本案属于虚假诉讼。

被告贾梦莹辩称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借贷关系。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梦莹均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14日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7.2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约定利率2分,如被告未按月结息自愿向原告每月支付违约金6.5万元,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或转账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收到的借款金额,不以银行的相关凭证记载金额为交付金额,借款借据中明确记载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原告所交付款项67.2万元,该借据应作为双方履行合同交付的依据。

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25日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4.8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约定利率2分,如被告未按月结息自愿向原告每月支付违约金4.5万元,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或转账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收到的借款金额,不以银行的相关凭证记载金额为交付金额,借款借据中明确记载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原告所交付款项44.8万元,该借据应作为双方履行合同交付的依据。

被告赵文喜对上述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赵文喜的笔迹进行鉴定。

证据三、董英芳2999银行卡向赵文喜5860银行卡支付60万元交易查询单一份、董英芳2999银行卡向赵文喜5860银行卡支付129.7万元银行流水单一份以及证实材料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董英芳代原告向赵文喜尾号5860账户付款60万元,2014年8月25日董英芳向赵文喜尾号5860账户付款129.7万元(原件在尚晓玲案件卷宗中),其中的40万元是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向被告交付部分借款。同时2014年8月14日原告还将手中持有现金7.2万元交给了被告,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交付现金4.8万元,至此原告已经按照两份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币。

被告赵文喜对上述的质证意见是,对2015年12月3日这份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董英芳与被告之间存在银行转账行为,不能证明这笔钱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对2015年12月3日这份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仅能证明2014年8月25日董英芳从尾号为2999的银行卡向被告赵文喜尾号为5860的银行卡内转账129.7万元,但这笔款项不能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没办法证明从129.7万元中拆分出40万元,只能证明董英芳和被告之间存在银行转账行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证实材料从内容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被告及法庭询问,无故不能到庭并不能说明事由,法庭不应采信,证实材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借据体现是原告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但证实材料体现是原告委托董英芳银行转账,原告提交两份证据是相矛盾的与事实不符的。被告不清楚民间借贷为何要通过第三方转账,如果涉及到刑事犯罪,被告保留举报和报案权利。

被告赵文喜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一组(视频截图)、光盘三张、手机一个(内含照片一张、视频)、5个录音及根据录音内容记录的书面材料,证明手机里提供的照片(2015年6月30日拍摄)里所体现的表格与视频(2015年6月30日拍摄)中张玲正在填写的表格对应一致,在表格中出现了杨茂森、张殿霞、王键、刘伟、张建平、李景文、李云峰、刘利威、史洪飞等人的名字,在表格中向法院提交的一组视频截图中第一张可以看出在桌面上摆放的一摞借款合同,最上面的一份出借人为王晓萍,被告在外是有借款,但不是与本案原告以及赵文喜作为被告已经由双阳区法院受理的其他借贷案件的原告发生的,而是赵文喜与其他案外人发生的借款,是其他案外人拆分后要求赵文喜补签的若干合同,也就是几十个原告到双阳区人民法院同时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另有其人。所以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属于虚假诉讼。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因光盘不能够与原始的母带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代理人不予质证,关于视频,1、首先该视频并未经的其他在场人员的许可私自录制,取得的程序不合法,2、即使该视频真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这种证据应形成文字资料并刻制与母带一致的光盘,而被告仅提供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视频,又没有其他文字记载的内容,也没有按照规定对该证据进行证据补强,也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认证案件事实的依据,3、退一步讲,假如该视频有具体明确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并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补强见证,该视频只能证明本案的原告是适格原告,上面所记载的内容,恰恰可以反证被告明知所取得的借款来源于本案原告,该证据无论真实与否,都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大额借款拆分等事实,更不符合其主张的虚假诉讼的事实,因为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种情形不属于虚假诉讼的范围;关于照片,无论是手机还是视频均不能记载拍摄时间、地点以及是否得到被拍摄人员的许可,因为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肖像权并不属于合法行为,如果未经权利人认可,该照片并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而且无论照片是否属实,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关于5个录音,也同样并没有原始的母带来进行核验,更不能确认记载的内容与原始母带的内容一致,原告无法确认其来源,与其他证据一样,原告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的原告无论是否认识被告并不是本案的焦点,焦点在于被告急需建设资金,通过第三方介绍进行融资,并不是被告所述不认识原告就否定借款事实,从被告上面举证的视频资料看,即使并没有原告在现场,也并不等于通过中介以后双方未产生借贷的事实。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举证的上述资料取得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同时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所举合同等证据双方并没有在2015年6月产生借贷,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在该日期之前的视频资料,因此2015年6月30日的视频、手机照片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录音整理笔记的意见同此前视频意见。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梦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了董英芳的询问笔录,董英芳证实,被告赵文喜因开发用钱找董英芳让其帮助借款,其找到原告,原告同意通过董英芳将钱借给被告赵文喜,董英芳通过2999号银行卡于2014年8月14日替原告向被告赵文喜转账6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又向被告赵文喜银行卡转账1297000元,其中的400000元是替 原告向被告赵文喜交付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所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赵文喜的申请,本院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赵文喜”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赵文喜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赵文喜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鉴定案件退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将鉴定案件退回我院。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董英芳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现金673000元通过董英芳交付给三被告,合同约定6个月还款,月利2分,按月结息,如未按月结息,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外还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2014年8月25日,原告通过董英芳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现金448000元通过董英芳交付给三被告,合同约定6个月还款,月利2分,按月结息,如未按月结息,两次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两份合同第四条均约定“甲方(借款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出借人即原告)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交付借款,但不以乙方转账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为交付金额。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款凭证(借据、欠条、借条等)视为甲方收到乙方的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文喜只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给付。

另查明,在系列案件(2015)双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张殿波诉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法庭将依照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询问其他案件原告的笔录进行质证时,被告赵文喜对通过张殿波向其他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甲方(借款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出借人即原告)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交付借款,但不以乙方转账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为交付金额。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款凭证(借据、欠条、借条等)视为甲方收到乙方的借款”。 根据以上约定,结合本院调取董英芳的询问笔录和被告赵文喜在(2015)双民初字第1366号案件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能够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拖欠不给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赵文喜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合同是补签的,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主张。因被告赵文喜曾书面申请对原告举证的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5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赵文喜”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赵文喜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已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进行鉴定,但因被告赵文喜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未缴纳鉴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赵文喜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郑言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80元由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共同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月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 〇 一 六 年七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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