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宏波与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8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周宏波,女,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嵩山委7组。

委托代理人孙嘉鸿,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与丹江街交汇处吉林银行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启超,经理。

被告赵文喜,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1期1栋2单元803室。

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梦莹,女,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1期1栋2单元803室。

被告赵启超,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信家村孙家当铺屯。

原告周宏波诉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嘉鸿、被告赵文喜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贾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启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宏波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签订了借款合同,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2000元;2014年8月4日借款784000元,合计借款1804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6个月还款,月利3分,按月结息,如未按月结息,自愿每月罚违约金170000元。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2枚。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文喜只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4日。故原告依法起诉四被告,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文喜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有借款但不是与原告发生,未曾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在外是有借款,但不是与本案原告以及赵文喜作为被告已经由双阳区法院受理的其他借贷案件的原告发生的,而是赵文喜与张殿波发生的借款,是张殿波拆分后要求赵文喜补签的若干合同,也就是几十个原告到双阳区人民法院同时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因。

被告贾梦莹辩称,我与周宏波无借贷关系,我只向张殿波借款。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启超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枚,2014年6月30日签订,证明借款本金10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月利3分,借据证明四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2万元,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

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枚,2014年8月4日签订,证明借款本金78.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利息月利3分,借据证明四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78.4万元,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

被告赵文喜对上述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贾梦莹的质证意见是,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从原告手里借钱。

证据三、张殿波102万元证明材料,及董英芳78.4万元证词 ,这两笔金额的银行转账凭证两张(一张是100万,一张是65.1万元),辅助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

被告赵文喜的质证意见是,对明细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只能证明董英芳向赵文喜账户汇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但证据只能证明张殿波向赵文喜账户汇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1、证实材料从内容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被告及法庭询问,无故不能到庭并不能说明事由,法庭不应采信,证实材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2014年8月4日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借据体现是原告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但证实材料体现是原告委托董英芳银行转账,原告提交两份证据是相矛盾的与事实不符的;2、张殿波已经在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赵文喜民间借贷一案,故张殿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张殿波与董英芳的证实材料不应当采信;3、我们没有从董英芳手里收到13.3万元现金,也没从张殿波手里收到2万元现金。庭审前阅卷中,我们没有看到银行转账凭证和证实材料,本案中原告认为是通过张殿波和董英芳银行转账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而在杨茂森案中,也是主张通过董英芳银行转账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不清楚民间借贷为何要通过第三方转账,而且董英芳作为这两个案件向赵文喜转账的一方,如果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保留举报和报案权利。

被告贾梦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文喜意见。

被告赵文喜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光盘一张(内含2015年6月30日拍摄的与张玲续合同照片一张、2015年6月30日与张玲续签几十份借款合同的视频一个、录音5个,原始载体手机已当庭提供)2、视频笔录一份、录音笔录一份。证明:手机里提供的照片(2015年6月30日拍摄)里所体现的表格与视频(2015年6月30日拍摄)中张玲正在填写的表格对应一致,在表格中出现了杨茂森、张殿霞、王键、刘伟、张建平、李景文、李云峰、刘利威、史洪飞等人的名字,在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在桌面上摆放的一摞借款合同,最上面的一份出借人为王晓萍,被告在外是有借款,但不是与本案原告以及赵文喜作为被告已经由双阳区法院受理的其他借贷案件的原告发生的,而是赵文喜与张殿波发生的借款,是张殿波拆分后要求赵文喜补签的若干合同,也就是几十个原告到双阳区人民法院同时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另有其人。所以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属于虚假诉讼。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首先无法确认真实性,因为以被告提交的光盘现场播放,就内容本身,录像画面不清晰,无法锁定该录像形成的具体时间、地点、人物和发生的事实,其次我认为不具有和本案的相关性,从该组证据中只能看到2015年6月30日贾梦莹和张玲在对账,至于对什么账,债权人是谁,利息约定是多少,借款期限均不明确,2015年2月28日,3月1日,3月3日,3月4日出现了张殿波,赵艳,张铭,小马等人,首先身份无法确认,其次在整理材料中也同样出现2015年6月30日贾梦莹对账时所出现的多项不清楚问题。被告以此证明其与原告不相识,但原告与被告是否认识,并不是债权成立的必要条件,被告以其中的所列的部分系列案的原告形成的借贷清单,来对抗系列案原告所主张的与四被告形成的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不成立的,因为通过中间人进行出借款项并不违法,而且司法实务中如出现债权转让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也不认识,那么被告只能针对原告所举证的债权凭证、金融机构的凭证提出有力的反驳,根据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作为债务人要完成举证义务。在录像中所显示的一个债务清单上首先有周宏波的70万,该70万与原告所支付的65.1万银行转账不相符,与原告所诉请的含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78.4万也不相符,所以,视频资料中显示的周宏波70万不能因此否定本案中的78.4万和180.4万,该债务清单并没有多页显示,那么 ,已出现的债务清单上没有不代表别的债务清单上还有我们的债权,其次,在已经清晰显示原告部分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盖章确认,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或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根据证据规则69条,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现有显示的录像没有整个事实画面的场景,如果有必要我们保留对其视听资料鉴定的权利。

证据二,1、史洪飞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一份;2、刘国峰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5页、转款凭证一份;3、尚晓玲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一份;4、周宏波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两份;5、郑言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都是张殿波提供的格式文本,借款借据体现的现金交付全部借款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举证的转款凭证可见实际是通过转账给付的,故法庭不应以借款借据体现的内容来认定被告现金收到借款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首先,1、四被告提供的和确认的文本, 并非原告出具,不能证明是张殿波提供的文本,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据本身已证明了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合同的义务,且张殿波和董英芳支付给赵文喜账户中的100万和65.1万是真实的,至于被告确认借款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和提供借款成立,没有必然关联性,所以认为被告的证明事项不成立。2、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在为他人出具的借据上的签字和摁印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说明被告已收到相应的借款,如果没有收到借款,则不会在该借据上签字,因此只要被告收到款项,双方的借贷即视为交付,至于是现金交付还是转账交付并不影响交付的效力,依据借款协议第四条,“甲方同意乙方通过现金及转账两种方式向甲方交付借款,不以乙方转账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为交付金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借款凭证中所记载的借款金额为交付总金额”说明,甲乙双方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梦莹、赵启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了张殿波、董英芳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赵文喜因开发用钱通过张殿波向到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所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赵文喜的申请,本院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赵文喜”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赵文喜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赵文喜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未缴纳鉴定费,法鉴机构将鉴定案件退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将鉴定案件退回我院。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赵启超系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在原告处借款102000元;2014年8月4日借款784000元,合计借款1804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6个月还款,月利3分,按月结息,如未按月结息,自愿每月罚违约金170000元。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文喜只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4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给付。

另查明,在系列案件(2015)双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张殿波诉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法庭将依照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询问其他案件原告的笔录进行质证时,被告赵文喜对通过张殿波向其他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甲方(借款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出借人即原告)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交付借款,但不以乙方转账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为交付金额。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款凭证(借据、欠条、借条等)视为甲方收到乙方的借款”。 根据以上约定,结合本院调取张殿波的询问笔录和被告赵文喜在(2015)双民初字第1366号案件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能够确认原告与上述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上述三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拖欠不给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月利3分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均没有被告赵启超的签字,原告对赵启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文喜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合同是补签的,本案是虚假诉讼主张。因被告赵文喜曾书面申请对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赵文喜”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赵文喜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已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材料进行鉴定,但因被告赵文喜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未缴纳鉴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赵文喜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宏波借款本金18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 2015年4月5日开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宏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赵启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36元由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共同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月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 〇 一 六 年七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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