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陈建飞,男,1985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康宝林,男,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陈建飞诉被告康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宝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飞诉称,2015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康宝林驾驶吉A704Y3号小型轿车,沿九开公路长岭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拉腰子刘社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陈建飞驾驶的吉AAS04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被告康宝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建飞无事故责任。被告康宝林驾驶的吉A704Y3号小型轿车无保险,原告修车总计花费1514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康宝林赔偿修车等费用15148.00元。
被告康宝林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康宝林驾驶吉A704Y3号小型轿车,沿九开公路长岭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拉腰子刘社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陈建飞驾驶的吉AAS04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宝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建飞无事故责任。被告康宝林驾驶的吉A704Y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洪伍,但是赵洪伍已经将车辆出卖,该车发生事故时无任何保险。原告修车费用总计14980.0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用发票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康宝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吉A704Y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赵洪伍,因其已将车辆出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权属及车辆使用情况,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定,驾驶车辆的系本案被告,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宝林赔偿原告陈建飞车辆维修费用14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陈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原告陈建飞自行负担4.00元,由被告康宝林负担174.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珈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