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韩立中,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蔡家村小王屯。
委托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与丹江街交汇处吉林银行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启超,经理。
被告赵文喜,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1期1栋2单元803室。
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梦莹,女,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1期1栋2单元803室。
被告赵启超,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信家村孙家当铺屯。
原告韩立中诉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告赵文喜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贾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启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立中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签订了份借款合同,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24000元,月利3分。约定6个月还款,按月结息,如未按月结息,自愿每月罚违约金80000元。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文喜只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故原告依法起诉四被告,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文喜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有借款但不是与原告发生。二、被告在外是有借款,但不是与本案原告以及赵文喜作为被告已经由双阳区法院受理的其他借贷案件的原告发生的,而是赵文喜与张殿波发生的借款,是张殿波将大额借款拆分后要求赵文喜补签的若干合同,也就是几十个原告到双阳区人民法院同时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因。本案属于虚假诉讼。
被告贾梦莹辩称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借贷关系。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启超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合同上标注借款人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出借人韩立中,该证据上有被告三方签字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给付,从2015年4月起至给付之日止。
证据二、2014年6月11日借款借据一枚,证明三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82.4万元,
被告赵文喜对上述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
被告贾梦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文喜的质证意见。
证据三,银行流水单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的事实。
被告赵文喜对上述的质证意见是,对2015年12月3日这份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张殿波于2014年6月9日从银行取现20万元,不能证明这笔钱是原告借给被告的,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赵文喜的质证意见是,对账户名为王守才的历史活期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王守才于2014年6月11日从银行取现20万元,不能证明这笔钱是原告借给被告的,与本案无关联。
对2015年12月1日这份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韩立中于2014年6月11日从银行取现40万元,不能证明这笔钱是原告借给被告的,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贾梦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文喜的质证意见。
证据四、张殿波、王守才证实材料各一份,证明其中的王守才20万元、张殿波20万元交给原告韩立中,由韩立中个人将上述款项出借给三被告的事实
被告赵文喜对上述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张殿波、王守才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证实材料从内容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被告及法庭询问,无故不能到庭并不能说明事由,法庭不应采信。证实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收到韩立中给付的现金80万元。因张殿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案如果涉及到刑事犯罪,被告保留举报和报案。
被告贾梦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文喜的质证意见。
被告赵文喜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组(视频截图)、光盘三张、手机一个(内含照片一张、视频)、5个录音及根据录音内容记录的书面材料,证明手机里提供的照片(2015年6月30日拍摄)里所体现的表格与视频(2015年6月30日拍摄)中张玲正在填写的表格对应一致,在表格中出现了韩立中、张殿霞、王键、刘伟、张建平、李景文、韩立中、刘利威、史洪飞等人的名字,在表格向法院提交的一组视频截图中第一张可以看出在桌面上摆放的一摞借款合同,最上面的一份出借人为韩立中,被告在外是有借款,但不是与本案原告以及赵文喜作为被告已经由双阳区法院受理的其他借贷案件的原告发生的,而是赵文喜与张殿波发生的借款,是张殿波拆分后要求赵文喜补签的若干合同,也就是几十个原告到双阳区人民法院同时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债权人是张殿波。所以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属于虚假诉讼。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几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几组证据否定不了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该几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1、史洪飞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一份;2、刘国峰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5页、转款凭证一份;3、尚晓玲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一份;4、周宏波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两份;5、郑言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都是张殿波提供的格式文本,借款借据体现的现金交付全部借款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举证的转款凭证可见实际是通过转账给付的,故法庭不应以借款借据体现的内容来认定被告现金收到借款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几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几组证据否定不了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该几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梦莹、赵启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张殿波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赵文喜因开发用钱通过张殿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所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赵文喜的申请,本院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赵文喜”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赵文喜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赵文喜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鉴定案件退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将鉴定案件退回我院。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赵启超系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签订了份借款合同,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在原告处借款824000元,月利3分。约定6个月还款,按月结息,如未按月结息,自愿每月罚违约金80000元。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文喜只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给付。
另查明,在系列案件(2015)双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张殿波诉被告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法庭将依照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询问其他案件原告的笔录进行质证时,被告赵文喜对通过张殿波向其他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直谏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甲方(借款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出借人即原告)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交付借款,但不以乙方转账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为交付金额。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款凭证(借据、欠条、借条等)视为甲方收到乙方的借款”。根据以上约定,结合本院调取董英芳、赵艳的询问笔录和被告赵文喜在(2015)双民初字第1366号案件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能够确认原告与上述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上述三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拖欠不给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月利3分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均没有被告赵启超的签字,原告对赵启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文喜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合同是补签的,本案是虚假诉讼主张。因被告赵文喜曾书面申请对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赵文喜”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赵文喜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已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进行鉴定,但因被告赵文喜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未缴纳鉴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赵文喜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韩立中借款本金8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启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0元,诉讼保全费 5000元,合计 17040元由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共同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月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 〇 一 六 年七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