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12民初365号
原告:金士云,男,1973年11月29日生,朝鲜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姚彦民,男,44岁,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高云峰,男,195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受理原告金士云诉被告姚彦民、高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金士云不能提供被告高云峰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高云峰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通知被告高云峰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士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星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明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