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82民初18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环城分理处。地址:榆树市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宣世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井辉。
被告:唐久军,47岁,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宋华,45岁,住吉林省榆树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环城分理处与被告唐久军、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环城分理处以与被告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环城分理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环城分理处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于军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单海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