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12民初563号
原告:吴继铭,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奢岭村2组。
被告:刘勇,男,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三咀子村2组。
本院受理原告吴继铭诉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吴继铭不能提供被告刘勇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勇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通知被告刘勇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继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星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明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