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芬,王国友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3 07:1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71号

原告:李淑芬,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忠祥,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苑长荣,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王宇静,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王云明,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王忠祥、苑长荣、王宇静、王云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芬,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王国有,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芬、王忠祥、苑长荣、王宇静、王云明与被告王国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王宇静、王云明及李淑芬的委托代理人韩广军,王忠祥、苑长荣、王宇静、王云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芬与被告王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20时许,王国彪(已死亡)帮被告儿子办事,返回途中肇事死亡。经协商,被告同意给付赔偿款30万元,期间被告给付五原告赔偿款16.2万元,余款13.8万元被告向李淑芬出具两枚欠条,约定2013年末给付3.8万元、2014年末给付5万元、2015年末给付5万元。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赔偿款13.8万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儿子王宇龙找王国彪帮忙是在当日18时左右,王国彪酒后肇事是在22时,本案并非帮工关系,两枚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芬与王国彪(已死亡)曾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忠祥、苑长荣系王国彪父母,原告王宇静、王云明系王国彪子女。2013年8月23日,被告之子王宇龙请王国彪驾驶摩托车将其从泗河镇二道村送至泗河镇镇区,后王国彪沿泗河至青山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于家路口北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边树上掉进沟内死亡。李淑芬代表王忠祥、苑长荣、王宇静、王云明就王国彪的死亡赔偿事宜与被告达成口头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五原告30万元。期间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3.8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李淑芬出具两枚欠条,约定2013年末给付3.8万元、2014年末给付5万元、2015年末给付5万元。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五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之子王宇龙请王国彪驾驶摩托车将其从泗河镇二道村送至泗河镇镇区,王宇龙与王国彪之间形成的义务帮工关系。基于王国彪的死亡五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债的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在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剩余13.8万元赔偿款至今未付,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继续履行。故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8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上述两枚13.8万元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代理费问题,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淑芬、王忠祥、苑长荣、王宇静、王云明赔偿款138000元。

驳回原告李淑芬、王忠祥、苑长荣、王宇静、王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王国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飞

代理审判员  杨 海

人民陪审员  刘 影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强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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