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长平与杨胜国、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2308号

原告:苏长平(反诉被告),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红军,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胜国(反诉原告),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霞,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

主要负责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梁,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南岗区保健路大众新诚小区285栋2单元401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

主要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镇八人沟四分场三组。

原告(反诉被告)苏长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杨胜国、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平、被告杨胜国、被告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梁、被告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71154.66元、护理费7817.04元(住院期间护理63天×124.08元/天)、误工费70252元(8000元÷22天=364元/天,63天+130天=193天,364元/天×193天=7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住院期间63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4.649(17156.14元×7÷2×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计345663.989元,减去精神抚慰金10000元,再减去律师代理费10000元,减去交强险110000元,计215663.989元,215663.989×70%=150964.7923元,总计人民币280934.7923元;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苏长平庭审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18时许,苏长平驾驶××××××号普通摩托车(后座载乘时洪丽)沿小南桥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侧第二灯杆处时,与杨胜国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小南桥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苏长平、时洪丽受伤,被送往吉大二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长平承担次要责任,时洪丽无责任。苏长平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63天,现已经治疗终结出院。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苏长平左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苏长平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此次外伤给苏长平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71154.66元、护理费7817.04元、误工费7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4.64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45563.989元,经原告查明,杨胜国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杨胜国辩称,对苏长平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苏长平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哈尔滨分公司和长春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我方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哈尔滨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虽然有主次责任,但交强险不适用二八比例,交强险将在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本案还涉及另一伤者,医疗费已经按照赔偿标准垫付1万元,应将交强险赔偿额度伤残赔偿金部分预留50%给另一伤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胜国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有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苏长平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对其进行赔偿,但赔付总额不能超过限额10万元,因本案还有一伤者,具体金额请法院判决。因为承保的是商业险,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在年检范围内我公司才同意赔付。

杨胜国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苏长平赔偿杨胜国车损维修费用10463.9元,车损鉴定费用1511元,合计11974.9元;2.诉讼费用由苏长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杨胜国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小南桥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侧第二灯杆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苏长平驾驶××××××号普通摩托车(后座载乘时洪丽)沿小南桥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杨胜国的车辆损坏,苏长平和乘客时洪丽受伤。事发后,杨胜国在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11元,修车费用30213元。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长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胜国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苏长平未给所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判令苏长平对杨胜国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苏长平辩称,经过庭审质证如果票据真实,我方对金额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苏长平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杨胜国、哈尔滨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明应加盖宽城区圻丽浴室橱柜加工厂的人事专用章,但是此证明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苏长平的收入如果是8000元,应提供完税凭证及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六个月工资明细,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庭审中苏长平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故对此工作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苏长平当庭提供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购房合同、房屋认购书和购房收据等一组证据。其中包括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同康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苏长平提供其与妻子时洪丽共同购买长春市二道区香水湾二期4栋2单元70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据2张,证明苏长平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的标准给付。杨胜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买卖合同、认购书、收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上述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签订的日期是2015年1月8日,只能证明原告2015年1月8日购买了商品房,不能证明其实际在此居住,另根据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对社区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社区证明没有社区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等特征,对确信苏长平的城镇居住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3. 对于苏长平提供的500元查体费,杨胜国质证认为查体费仅有收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查体费应当提供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但苏长平未能提供,因此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苏长平与另案原告时洪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4日18时许,苏长平驾驶××××××号普通摩托车(后座载乘时洪丽)沿小南桥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侧第二灯杆处时,与杨胜国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小南桥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损。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长平承担次要责任,时洪丽无责任。事故造成苏长平及另案原告时洪丽受伤,二人由120急救车送至吉大二院治疗。苏长平的急救费用192.05元、门诊医疗费5936.86元由杨胜国垫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这两笔费用)。苏长平当日住该院治疗6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意见为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苏长平花费医疗费共计171154.66元,其中杨胜国为苏长平垫付住院医疗费48000元、哈尔滨分公司为苏长平及另案原告时洪丽合计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苏长平单方委托鉴定,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苏长平左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苏长平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此次鉴定苏长平支出鉴定费2700元,其中210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另有500元查体费仅有收据,100元拍片费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10月10日,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同康社区出具证明,内容为:苏长平,男,该人自2013年4月27日起在我社区香水湾小区二期4栋2门704室居住。妻子时洪丽,夫妻二人育有两子,长子苏楠,次子苏越,情况属实。

经查,××××××号小型轿车的车籍所有人系杨胜国,该车于2015年1月28日在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于同日在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

庭审过程中,苏长平提交了宽城区圻丽浴室橱柜加工厂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苏长平系该单位职工,担任生产制造技术职务,近一年度苏长平税后月收入8000元,并加盖公章,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

另查明,此次事故导致杨胜国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杨胜国单方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11元,修车费用花费30213元。苏长平对鉴定意见、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提出因杨胜国购买过车损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之后再计算苏长平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杨胜国驾驶车辆致苏长平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杨胜国驾驶的车辆在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次事故给苏长平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苏长平及另案原告时洪丽二人受伤,二人应按赔偿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则由杨胜国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应由杨胜国负担,杨胜国垫付的48000元应当从苏长平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苏长平主张的医疗费171154.66元,有住院费票据佐证,应予支持;苏长平主张的护理费7817.04元(住院期间护理63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住院期间63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苏长平的定残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故误工费应从损害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28日,合计86天,苏长平提交的工资证明未有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对其月收入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保护10670.88元(124.08元/天×86天);因本次事故造成苏长平十级伤残,苏长平虽为农业户口,但结合其在城镇工作及生活多年的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20×10%),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苏长平次子苏越出生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尚未成年,故苏长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65元(17156.14元×7÷2×10%)应予支持,此项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苏长平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佐证,但结合苏长平伤情属必然发生费用,酌情保护交通费300元。苏长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苏长平的伤残程度,应予支持。苏长平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其中2100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其余600元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鉴定费应保护2100元。杨胜国要求为苏长平垫付的门诊费用5936.86元(以及急救费192.05元)由保险公司一并处理,但该部分费用未包含在苏长平的诉讼请求当中,故应由杨胜国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协商处理。苏长平在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合计190454.66元(含医疗费1711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合计81228.21元(护理费7817.04元、误工费10670.88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案原告时洪丽在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合计9581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合计809015.77元。

综上所述,根据此次事故中苏长平的损失在其与时洪丽的总损失中所占比例,苏长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予保护的金额为6653.1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应予保护的金额为10036.69元,另案原告时洪丽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分摊的金额为3346.9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分摊的金额为99963.31元。因被告哈尔滨分公司已经为苏长平及另案原告时洪丽合计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项下部分相应扣除;苏长平尚需赔偿254993.08元[(190454.66元-6653.10元)+(81228.21元-10036.69元)]的70%为178495.16元,时洪丽尚需赔偿801515.56元[(95810元-3346.90元)+(809015.77元-99963.31元)]的70%为561060.89元,故苏长平与时洪丽合计应赔偿金额为739556.05元,二人分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比例为苏长平24135.45元、时洪丽75864.55元;杨胜国应承担苏长平尚余的154359.71元(178495.16元-24135.45元)及鉴定费2100元的70%,合计金额为155829.71元,扣除杨胜国已经垫付的48000元,还需向苏长平支付107829.71元。苏长平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及苏长平应予保护的赔偿额度,结合哈尔滨分公司应予赔偿的3346.90元、长春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的24135.45元,律师代理费酌定保护7700元,由杨胜国负担。杨胜国应向苏长平支付115529.71元(107829.71元+7700元)。

另,杨胜国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数额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和销售明细表予以证明,且对此苏长平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投保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苏长平对杨胜国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杨胜国车损维修费10463.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胜国对于鉴定费的主张,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费应当保护345.3元(1151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长平10036.6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长平24135.45元;

三、被告杨胜国赔偿原告苏长平115529.71元;

四、反诉被告苏长平赔偿反诉被告杨胜国车损维修费10463.90元、车损鉴定费345.30元,总计10809.20元;

五、驳回原告苏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胜国负担3857.00元,原告苏长平自行负担165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苏长平负担15.00元,反诉原告杨胜国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伟

代理审判员  王昱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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