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洪飞与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8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史洪飞,男,1955年7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丁家居民委11组。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与丹江街交汇处吉林银行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启超,经理。

被告赵文喜,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1期1栋2单元803室。

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梦莹,女,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1期1栋2单元803室。

被告赵启超,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信家村孙家当铺屯。

原告史洪飞诉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洪飞、被告赵文喜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贾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启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洪飞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签订了借款合同,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90000元,约定6个月还款,月利3分,按月结息,如未按月结息,自愿每月罚违约金50000元。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文喜只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故原告依法起诉四被告,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文喜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有借款但不是与原告发生,未曾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进行笔迹鉴定;二、被告在外是有借款,但不是与本案原告以及赵文喜作为被告已经由双阳区法院受理的其他借贷案件的原告发生的,而是赵文喜与其他案外人发生的借款,是其他案外人将大额借款拆分后要求赵文喜补签的若干合同,也就是几十个原告到双阳区人民法院同时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因。本案属于虚假诉讼。

被告贾梦莹辩称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借贷关系。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启超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14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合同上标注借款人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出借人史洪飞,该证据上有被告三方签字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违约金每月5万元,利息按月给付,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款借据证明三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59万元。

证据二、银行转账流水单及赵艳、董英芳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通过董英芳6222银行卡取现金8万元,给四被告交付借款。2014年8月13日通过本人6034银行卡取现金10万元,其中8.2万元给四被告交付借款。

被告赵文喜对上述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对2015年12月3日的存款明细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仅能证明2014年8月14日董英芳从自己名下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42.8万元,董英芳与被告之间存在银行账目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收到原告借款。而且该存款明细账体现的银行转款方式与借款借据中体现的借款人现金交付借款的方式相矛盾,法庭对该份证据不应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董英芳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证实材料从内容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被告及法庭询问,无故不能到庭并不能说明事由,法庭不应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人是现金给付,但证实材料中体现的是原告委托董英芳向被告转账42.8万元,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一个体现的是现金给付,一个体现的是银行转账,均与事实不符,法庭不应采信,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借款为何要通过第三方转账,本案如果涉及到刑事犯罪,被告保留举报和报案权利。

对2015年12月2日的存款明细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仅能证明2014年8月13日赵艳从银行取款8万元。并不能证明该8万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借款,被告也未曾收到该8万元现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对于原告提交的赵艳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证实材料从内容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被告及法庭询问,无故不能到庭并不能说明事由,法庭不应采信。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借款为何要通过第三方转账,本案如果涉及到刑事犯罪,被告保留举报和报案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并未加盖银行印章,被告也未曾收到过原告所述的8.2万元现金,故法庭不应采信。

被告贾梦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文喜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赵文喜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一组(视频截图)、光盘三张、手机一个(内含照片一张、视频)、5个录音及根据录音内容记录的书面材料,证明手机里提供的照片(2015年6月30日拍摄)里所体现的表格与视频(2015年6月30日拍摄)中张玲正在填写的表格对应一致,在表格中出现了杨茂森、史洪飞、王键、刘伟、张建平、李景文、李云峰、刘利威、史洪飞等人的名字,在表格向法院提交的一组视频截图中第一张可以看出在桌面上摆放的一摞借款合同,最上面的一份出借人为王晓萍,被告在外是有借款,但不是与本案原告以及赵文喜作为被告已经由双阳区法院受理的其他借贷案件的原告发生的,而是赵文喜与其他案外人发生的借款,是其他案外人拆分后要求赵文喜补签的若干合同,也就是几十个原告到双阳区人民法院同时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另有其人。所以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属于虚假诉讼。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几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几组证据否定不了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该几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1、史洪飞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一份;2、刘国峰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5页、转款凭证一份;3、尚晓玲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一份;4、周宏波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两份;5、郑言的借款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的第4页、转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都是张殿波提供的格式文本,借款借据体现的现金交付全部借款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举证的转款凭证可见实际是通过转账给付的,故法庭不应以借款借据体现的内容来认定被告现金收到借款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几组证据有异议,该几组证据否定不了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该几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梦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了董英芳、赵艳的询问笔录,董英芳证实,被告赵文喜因开发用钱找张殿波让其帮助借款,其找到原告,原告同意通过董英芳将钱借给被告赵文喜, 2014年8月14日董英芳通过1159银行卡向赵文喜转款428000元。赵艳证实其于2014年8月13日在6222银行卡提现金80000元交给原告史洪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所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赵文喜的申请,本院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赵文喜”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赵文喜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赵文喜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鉴定案件退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将鉴定案件退回我院。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赵启超系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在原告处借款590000元,约定6个月还款,月利3分,按月结息,如未按月结息,自愿每月罚违约金50000元。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文喜只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给付。

另查明,在系列案件(2015)双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张殿波诉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赵启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法庭将依照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询问其他案件原告的笔录进行质证时,被告赵文喜对通过张殿波向其他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甲方(借款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出借人即原告)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交付借款,但不以乙方转账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为交付金额。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款凭证(借据、欠条、借条等)视为甲方收到乙方的借款”。 根据以上约定,结合本院调取董英芳、赵艳的询问笔录和被告赵文喜在(2015)双民初字第1366号案件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能够确认原告与上述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上述三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拖欠不给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月利3分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均没有被告赵启超的签字,原告对赵启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文喜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合同是补签的,本案是虚假诉讼主张。因被告赵文喜曾书面申请对原告举证的2014年8月14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赵文喜”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赵文喜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已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材料进行鉴定,但因被告赵文喜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未缴纳鉴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赵文喜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洪飞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 2015年3月15日开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史洪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赵启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00元由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共同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月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 〇 一 六 年七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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