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12民初646号
原告宋连元,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一期9栋2单元402室。
被告刘金明,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上和城20号楼1单元6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连元诉被告刘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宋连元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宋连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连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元,退回550元后由原告宋连元负担。
审判员 李金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明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