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继先与王金宝、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0112民初499号

原告高继先,男,1942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民,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金宝,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女,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负责人王洪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刚,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高继先诉被告王金宝、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先、被告王金宝、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瑶、人寿保险双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继先诉称,2015年9月11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双阳区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市嘉园路口时与王金宝驾驶的吉AV109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高继先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双阳区医院住院52天。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被告王金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继先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吉林公司、人寿保险双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金宝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4.33元、护理费11539.44元(124.08元/天×52天)、伙食补助费5200.00元(100.00元/天×52天)、交通费16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74.25元(23217.82元×8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总计人民币67348.02元,由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余额由人寿保险双阳公司及王金宝承担。

被告王金宝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在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按照一人标准计算,足月按月赔付;残疾赔偿金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户籍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是就医必要的支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年限应该以7年进行计算。三、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50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双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双阳区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市嘉园路口时与王金宝驾驶的吉AV109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高继先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双阳区医院住院52天,花医疗费14774.33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左肘部外伤、左大腿外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高继先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高继先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5000.00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被告王金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继先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吉林公司、人寿保险双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高继先系农业户口,但2010年起在双阳区城市嘉园居住。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文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王金宝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吉AV109X号小型客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双阳公司及王金宝赔偿。原告高继先虽然户籍地为农村,但其被侵权时生活在城市,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年限应该以7年进行计算,应保护原告高继先的残疾赔偿金为16252.47元(23217.82元×7年×10%)。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以5000.00元为宜,并由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高继先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539.44元、交通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6252.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295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高继先医疗费4774.33元、伙食补助费52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合计14974.33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被告王金宝赔偿原告高继先鉴定费2100.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四、驳回原告高继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00元,退回742.00元,由原告高继先自行负担91.00元,由被告王金宝负担651.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许珈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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