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江涛与张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7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民初84号

原告:鲁江涛,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兴业派出所奋进小区6栋301室。

被告:张朔,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江涛与被告张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朔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张朔于2015年8月23日向鲁江涛借款22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同年11月1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

张朔辩称,对购车款220000元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所欠。但是对于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因鲁江涛将车辆售于张朔,张朔为鲁江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张朔欠鲁江涛人民币220000元。此款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朔购买鲁江涛车辆,应按约定支付购车款,鲁江涛在起诉时主张为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案由应纠正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鲁江涛要求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6% 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之前,而张朔未按约定偿还购车款,由此给鲁江涛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支付,但应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张朔应给付鲁江涛购车款2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鲁江涛购车款2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鲁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由张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伟

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

人民陪审员  毛 彦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解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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