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亮与李玉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民初00439号

原告:高亮,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玉敏,女,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大松,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玉敏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亮与被告李玉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2016年5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被告李玉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11时20分,李玉敏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高亮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赛德广场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小型轿车严重车损,无人员伤亡。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李玉敏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高亮无责。经过鉴定,小型轿车车损价值9447元,鉴定费478元。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玉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447元、鉴定费47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玉敏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车辆定损有异议,定损时没有通知我,车辆在定损前已经拆卸后定的价格。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未到庭,庭后提交答辩状称:1、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的保单信息;2、原告诉求的车损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佐证;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玉敏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高亮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赛德广场内发生交通事故,车左前部与车右后部接触致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敏全责,高亮无责任。

诉讼前,原告高亮委托吉林省吉高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别克君威1.6T轿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别克君威1.6T轿车车损价格为944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78元。轿车经长春金达洲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支出汽车修理费9447元。

另查明: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诉讼中,被告李玉敏提出原告自行委托的车损价格过高,申请对讼争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李玉敏未支付鉴定费,该鉴定请求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李玉敏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敏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玉敏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损失,已由原告委托价格评估机构鉴定为9447元,且有维修单位的发票予以佐证,故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保护,被告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反证,亦放弃鉴定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鉴定费用损失478元虽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原则,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只对超过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9447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应将2000元赔偿限额全部向原告理赔。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为7925元(9447元-2000元+478元),由被告李玉敏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亮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李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亮赔偿款79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玉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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