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配华与车桂德、孟祥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7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民初425号

原告:周配华,住靖宇县。

被告:车桂德,男(其他不详,缺席)。

被告:孟祥英,女(其他不详,缺席)。

原告周配华诉被告车桂德、孟祥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英、车桂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孟祥英、车桂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孟祥英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靖宇县靖宇镇联安街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以4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周配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周配华将购房款交付给了孟祥英,孟祥英将该房屋交付给周配华居住,房屋交付后周配华要求孟祥英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孟祥英以没有时间为由拒不配合,现孟祥英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

孟祥英、车桂德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桂德、孟祥英于2004年6月4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前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在靖宇县靖宇镇联安街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七中附近面积为82.72平方米)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孟祥英所有。离婚后孟祥英与周配华于2005年8月6日签订房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孟祥英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靖宇县靖宇镇联安街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以4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周配华,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周配华使用。并由周配华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周配华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车桂德与孟祥英婚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虽登记在车桂德名下,但2004年6月4日,车桂德、孟祥英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孟祥英所有,此时孟祥英即对案涉房屋享有处分权。2005年8月6日,孟祥英与周配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周配华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孟祥英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周配华使用,并将房屋的产权证照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周配华持有,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配华与孟祥英于2005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周配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磊

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

代理审判员  苑超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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