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民初0113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2日生,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邢某甲,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长春凯迪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忠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自2010年始被告经常赌博,致夫妻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性情暴躁,争吵中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债权人民币32万元归被告所有(此款为2012年用于购买长春市南部新城集资房屋时所花费的)。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199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有婚生子一名邢某乙(1995年6月2日生)。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睦。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工作证、结婚登记表;被告出具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现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举证,其离婚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忠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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