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605民初1205号
原告蔡某某,住白山市。
被告田某某,住白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时,原告蔡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某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吕云凤
二O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