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甲、褚某某与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民初2029号

原告:姜某甲, 1936年11月25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褚某某,住吉林省德惠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姜某乙,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被告:姜某丙,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姜某丁,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姜某戊,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丁(系姜某戊的妹妹),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姜某甲、褚某某与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凤辰、原告褚某某、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6000.00元,赡养老人的不用拿赡养费。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父亲姜某甲患有脑血栓、小脑萎缩。目前需要人照顾。故诉至法院。

姜某丙承认姜某甲、褚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姜某甲、褚某某主张的6000.00元赡养费太多了。

姜某乙、姜某丁、姜某戊承认姜某甲、褚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姜某甲、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承认姜某甲、褚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姜某甲、褚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姜某甲、褚某某将四子女抚育成人,现姜某甲、褚某某年迈体弱、四名子女依法应尽赡养义务。姜某甲、褚某某主张赡养费每人每年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以5000.00元为宜。姜某甲、褚某某、姜某丁均同意姜某甲、褚某某与姜某丁一居生活,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某甲、褚某某与姜某丁一居生活,姜某丁负责照顾姜某甲、褚某某的日常生活;

二、姜某乙、姜某丙、姜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给付姜某甲、褚某某2016年赡养费5000.00元;自2017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姜某甲、褚某某赡养费5000.00元,每年赡养费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及邮寄费168.00元由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均担,返还姜某甲、褚某某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大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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