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永库与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民初573号

原告:朱永库,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盛荣,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才,住靖宇县。

原告朱永库与被告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永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盛荣,李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永库诉称,2013年8月3日及2014年1月16日,李国在朱永库处赊购果酒,共计281642元,经朱永库多次索要,李国拒不给付,故朱永库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国给付果酒款281642元。

李国辩称:其拖欠朱永库的果酒款事实存在,没有给付款的原因是,朱永库卖给李国的酒价格偏高,所以到现在没有支付给朱永库果酒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及2014年1月16日,李国委托徐清林在朱永库处购买果酒,朱永库为其出具发货单,徐清林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3年8月3日发货单载明:冰葡萄酒20箱金额为20160元,小干红葡萄酒26箱金额为3900元,小蓝莓酒56箱金额为29700元,小冰酒36箱金额为29700元,左优红干红葡萄酒50箱金额为23400元,合计金额106560元;2014年1月16日发货单载明:干红葡萄酒礼盒40箱金额为11040元,小干红葡萄酒100箱金额为15000元,小蓝莓酒100箱金额为52500元,小冰酒100箱金额为82500元,左优红干红葡萄酒30箱金额为14040元,合计金额175080元。2016年5月7日,李国为朱永库出具证明,认可其委托徐清林到朱永库处拉回548箱果酒。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国在朱永库处购买果酒,并委托徐清林代为取酒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可见,李国与朱永库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朱永库向李国履行了交付果酒的义务,李国亦应按照发货单中载明的价格向朱永库支付果酒款,故朱永库要求李国给付果酒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国虽主张朱永库卖予其果酒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永库果酒款281640元(106560元+175080元=281640元)。

案件受理费5524元,减半收取2762元,由李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磊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文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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