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民初00342号
原告:郑某,男,1965年3月1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1971年5月1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郑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女。因双方婚前不了解,被告性情暴躁,婚后未能建立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告去韩国打工回国后至今已五年多,双方一直分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5)长经开民初字588号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自判决后仍然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举行婚礼,2006年2月27日因结婚证遗失而补办结婚证。双方均系初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超两年。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5)长经开民初字588号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表、结婚证、(2015)长经开民初字588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户口簿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能相互关心体谅建立信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