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强、李文财、李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民初300号

原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王福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有增,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住靖宇县。

被告:李文财,住靖宇县。

被告:李桂花,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强、李文财、李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有增、郑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李文财、李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强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52084‰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2、李文财、李桂花对刘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3、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文财、李桂花提供抵押的位于靖宇县景山林场8林班面积853.8亩(9、16、18、20、22、23、25、26小班)林地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刘强在靖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贷款发放给刘强,李文财、李桂花以其位于靖宇县景山林场8林班面积853.8亩(9、16、18、20、22、23、25、26小班)林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靖宇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强始终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刘强、李文财、李桂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相符,并由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证明、借款凭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按照约定履行了向刘强支付借款的义务,刘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刘强偿还借款本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文财、李桂花用其位于靖宇县景山林场8林班面积853.8亩(9、16、18、20、22、23、25、26小班)林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靖宇县林业局办理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文财、李桂花提供抵押的位于靖宇县景山林场8林班面积853.8亩(9、16、18、20、22、23、25、26小班)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刘强偿还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10.252‰计算,罚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利率月利率10.252‰上浮50%计算);

2、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文财、李桂花用于抵押的位于靖宇县景山林场8林班面积853.8亩(9、16、18、20、22、23、25、26小班)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驳回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刘强、李文财、李桂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

人民陪审员  李广凤

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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