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83民初2623号
原告李春雷,住德惠市。
被告王亚东,50岁,住德惠市。
被告宋艳坤,50岁,住德惠市。
被告郭伟延,39岁,住德惠市。
原告李春雷与被告王亚东、宋艳坤、郭伟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亚东、宋艳坤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2日,被告王亚东、宋艳坤因修配厂进件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约定2014年7月22日还款,此款由被告郭艳伟担保,二被告王亚东、宋艳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亚东、宋艳坤及担保人郭延伟在借据上签字。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返还原告;邮寄费224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大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