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恒平诉刘洋、高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5民初976号

原告:徐恒平,住白山市。

被告:刘洋,住白山市。

被告:高绮,住白山市。

原告徐恒平诉被告刘洋、高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恒平、被告高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恒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洋、高绮立即给付欠款5万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每年24%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刘洋在高绮的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每月按3%承担利息。但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故向法院起诉。

高绮辩称:刘洋向原告借款我做担保属实,但是刘洋今年年初跟我说给过原告利息钱,是从刘洋的公积金中扣了3万元还给原告。

刘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刘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5万元,按3%每月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高绮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同日刘洋收到5万元借款。该借条没有约定偿还本金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

高绮抗辩称刘洋今年年初跟其说给过原告利息钱,是从刘洋的公积金中扣了3万元还给原告,但高绮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刘洋本人也未到庭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

原告称自借款之日起二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曾经从刘洋的公积金扣款3万元是另一个案件,该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证实刘洋向徐恒平借款5万元的事实成立,刘洋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欠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可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

高绮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由于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即高绮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恒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高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交纳525元),由被告刘洋、高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云凤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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